(2017)琼902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定安县城乡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王二某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安县城乡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王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琼9021行审33号 申请人:定安县城乡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一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王二某(定安定城王二某日杂店负责人),女,汉族,住(略)。 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定城管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被申请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400元及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经催告后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二某为定安定王二某日杂店负责人,经营期间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拖欠40个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400元,违反了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因此,申请人作出的定城管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被申请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400元及罚款人民币1000元,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也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现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定安县城乡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定城管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被申请人王二某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400元及罚款人民币1000元; 二、限被申请人王二某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定安县城乡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缴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400元及罚款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王二某负担,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剑 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送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