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吴永祥、吴永亮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吴永祥,吴永亮,吴永明,吴永运,吴永元,吴永义,吴美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75号原告:陈桂英,女,1938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女,1976年4月22日生,住通海县。通海县纳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永祥,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吴永亮,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吴永明,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吴永运,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吴永元,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吴永义,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吴美仙,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陈桂英与被告吴永祥、吴永亮、吴永明、吴永运、无永元、吴永义、吴美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除吴永元、吴美仙外)每年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由五被告(除被告吴永元、吴美仙外)给付欠原告的医药费19665.68元,担架费95元。3、原告以后的医药费由五被告(除被告吴永元、吴美仙外)各承担五分之一。4、原告今后生病住院由五被告(除被告吴永元、吴美仙外)共同护理。5、由五被告(除被告吴永元、吴美仙外)各提供一间房子给原告居住,在哪个儿子家居住生病了由哪个儿子及时送到医院治疗。事实及理由:原告及已故丈夫共生育六子一女,其中,被告吴永元按照农村风俗系入赘。经组上组织调解,由六被告(除吴美仙外)每人每年给原告生活费400元,一直给到2015年。2016年被告吴永明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年老多病,在住院期间,只有吴永运、吴永义、吴美仙照管,其余子女均不来护理。且住院医药费均是由吴永运、吴美仙垫付(垫付了19665.68元),应由其他子女来分担。原告现单独居住,生活不方便,存在安全隐患,五被告因各提供意见房子给原告居住,也方便照管原告,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吴永祥辩称:其给着的原告四百元的生活费,医药费也承担着。原告没有分房子给被告,原告把房子分给第四个儿子吴永运建盖新农村。吴永亮辩称:其尽着义务的,从原告不好到现在有二三十年的时间,原告不好其也送原告来县医院看病,并护理原告。被告有弟兄六人,房子原是要分六份,但是分家的时候原告也要一份,现在原告不分老房子给被告吴永亮、吴永祥、吴永元是不对的。被告父亲不在的时候也是吴永亮、吴永祥、吴永元抬的。吴永明辩称:平时每年都给着原告生活费的,养着原告的,其现在的意见也是像以前一样的养。吴永运辩称:养着老人的,法院怎么判决怎么养。吴永元辩称:以前养着老人的,原告主张不要其养,就按照老人的意见。吴永义辩称:养着老人的,该其尽的义务会尽。吴美仙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已故丈夫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即七被告,现均已成人。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曾经村组调解解决。原告因患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于2016年8月28日在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农合报销后,支出住院费1106.16元。于2017年2月7日在通海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3.79元。于2017年2月8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农合报销后,支出住院费11909.97元,门诊费3096.39元;因住院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58元、支出交通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84.31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已年老多病,需要子女赡养,故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放弃吴永元、吴美仙对其履行赡养的意见,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吴美仙不承担赡养义务,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但其余被告对原告不要求吴永元承担赡养义务有异议,认为吴永元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吴永祥、吴永亮、吴永明、吴永运、吴永义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情况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式收据予以认定支持17106.31元;原告因住院产生的生活用品费用158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自通海至玉溪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但本院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0元,合并医疗费用一起由被告共同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的购买药品的费用165元、通海县人民医院急救费120元、玉溪市人民医院担架费95元因无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吴永祥提供住房,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永祥、吴永亮、吴永明、吴永运、吴永义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桂英生活费850元,定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生活费。二、由被告吴永祥、吴永亮、吴永明、吴永运、吴永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陈桂英总支出医药费的六分之一,即人民币2897.39元。三、原告陈桂英今后支出的医疗费报销新农村医疗保险后凭单据由被告吴永祥、吴永亮、吴永明、吴永运、吴永义各负担总费用的六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十日内结算给付。四、原告陈桂英住院期间由被告吴永祥、吴永亮、吴永明、吴永运、吴永义共同护理。五、由被告吴永亮、吴永明、吴永运、吴永义自2017年6月起各提供一间住房供原告陈桂英到其处居住,居住期间若生病由提供住房的被告及时送医。六、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永祥、吴永亮、吴永明、吴永运、吴永义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文苑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