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治信与刘国政、王桂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治信,刘国政,王桂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01号原告:崔治信,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刘国政,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籍南皮县。被告:王桂枝,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籍南皮县。原告崔治信与被告刘国政、王桂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治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政、王桂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治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政于2015年11月28日因生产经营在原告处借款125000元。被告刘国政于2015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并承诺于2015年腊月二十前还清,原告因该笔借款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政、王桂枝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的125000元借款实际系被告方多次借款未给付的利息总额,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上述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国政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了被告刘国政借原告现金125000元,于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事实。该证明虽记载了被告刘国政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以往的借款(另案处理)按年利率24%计算未给付的利息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政偿还的125000元虽系另案借款的利息,但该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枝对被告刘国政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政、王桂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治信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龙审 判 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温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