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符某与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卫卫,陈效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345号原告:符卫卫,男,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南阳镇下付村二社,农民。身份证号:6226231985********。被告:陈效珍,男,1995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韩院乡杨那村石家山社,农民。身份证号:6226231995********。原告符卫卫与被告陈效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效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卫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效珍支付2013年劳务工资774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利息2477元(7740元×0.08×4年)。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劳务工资440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至4月期间被告承揽的新疆石河子122团住宅楼工地劳务(绑扎钢筋),由于工期紧张,无法按时完成工程进度,特委托别人给我说,要求我给其工地帮忙,工程完结后我给被告共计劳务输出38.7天,一天200元,计7740元。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拒绝支付我劳动所得,期间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4月,被告主动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帮忙完结新疆石河子二医院住院部大楼工地劳务(也是绑扎钢筋),工程完结后我给被告工地共计劳务日为27.1天,每天240元,除去施工期间我借支的1200元及施工期间休息日应扣除生活费900元(休息日为45天,每天20元),被告应给付我4404元(27.1×240-1200-900)。后被告陈孝珍给我出具了2013年期间劳务所得证明欠条一张,被告工地负责人杨明强出具了2016年我在陈效珍工地劳务所得证明结算单一张。被告陈效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符卫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效珍出具的2013年原告劳务所得欠条一张。3、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杨明强出具的2016年原告给被告工地劳务所得证明一张。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至4月期间,原告符卫卫给被告陈孝珍承揽的新疆石河子122团住宅楼工地提供劳务(绑扎钢筋),共给被告劳务输出38.7天,一天200元,计7740元,该工程完结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4月,双方再次口头协议,原告替被告承揽的新疆石河子二医院住院部大楼工地提供劳务(也是绑扎钢筋),原告给被告工地提供劳务日为27.1天,每天劳务报酬240元,除去施工期间借支的1200元及施工期间休息日扣除生活费900元(休息日为45天,每天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404元(27.1×240-1200-900)。后被告陈孝珍出具了2013年期间原告提供劳务欠条一张,被告工地负责人杨明强出具了2016年原告在被告工地证明结算单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工地两次提供劳务,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期间劳动报酬款7740元及2016年期间劳动报酬4404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工地负责人杨明强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作否定之答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至今4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在2017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30%-50%,结合当地实际应上浮50%为宜,即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62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符卫卫2013年劳动报酬人民币7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625%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符卫卫2016年劳动报酬人民币44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被告陈孝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