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忠江与戴国义、刘向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江,戴国义,刘向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30号原告:谢忠江,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义,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刘向华,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南皮县。原告谢忠江与被告戴国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国义辩称,1.时间太长,欠条真伪不清,要求被告为欠条的真实性提供证据;2.原告所干工程出现了问题,项目部找了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且承担了相关维修费用30000多元,项目有两年的保修期,且问题出现在了保修期内,这部分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其通话中也同意扣除这部分费用,有录音为证,因此我要求原告给我维修费用。被告刘向华进行了书面答辩,辩称被告戴国义在外所干工程和其他经济活动从未对其讲过,他给任何人打欠条均与其无关,被告戴国义从未对家庭做过任何经济贡献,子女开销均由其一人承担,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出具了被告戴国义于2015年2月16日签名的欠条为证,欠条记载:“今欠谢忠江肆万元整(15年麦秋前清)泊头冀泰丽景B区3号楼。”原告主张欠条中的款项是黄骅项目的欠款,书写“泊头冀泰丽景B区3号楼”是为了原告去泊头要钱后加上的,而泊头冀泰丽景项目的款项于2013年已经结清。被告戴国义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2、本院告知了被告戴国义要求原告给付相关维修费的请求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泊头冀泰丽景项目的款项已结清,欠条中的款项系黄骅项目的欠款,而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黄骅项目的欠款4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忠江对被告戴国义、刘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惠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