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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王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王宏杰,尚浩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843号原告张海涛,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南曹乡南曹村北街。法定代表人:石彦军,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宏杰,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尚浩杰,男,汉族,1981年1月4日生,住尉氏县。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鑫旺公司、王宏杰、尚浩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被告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彦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赵忠信、被告尚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由被告王宏杰、尚浩杰担保,被告鑫旺公司两次向其借款79万元,并约定2016年3月23日归还。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9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24日,被告鑫旺公司出具的收到150万元的收据一份。2、2016年1月24日,由王宏杰、尚浩杰担保,被告鑫旺公司出具的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份。3、2016年1月24日,被告王宏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鑫旺公司辩称,被告鑫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79万元的借款,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宏杰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尚浩杰辩称,1、借款属实,但那是鑫旺公司所借,其中29万元是利息。2、我担保是职务行为,借款我一分也没有见,且早已过担保时效期间,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尚浩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询问王宏杰的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经王焕然介绍,被告鑫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2015年11月23日,被告鑫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鑫旺公司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鑫旺公司还欠原告本金50万元和利息29万元。当天,由被告鑫旺公司向原告出具7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二个月,鑫旺公司经理王宏杰、会计尚浩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一天,被告王宏杰又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借故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鑫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经结算,双方把本息计算后又重新出具79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旺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旺公司偿还借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项,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依据有关规定,被告鑫旺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杰、尚浩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宏杰、尚浩杰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王宏杰、尚浩杰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洪杰、尚浩杰应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杰、尚浩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7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宏杰、尚浩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保全费4470,均由被告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