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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应全诉冯建荣、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全,冯建荣,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4207号原告:程应全,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籍贯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被告:冯建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籍贯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旗。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建设公司),组织结构代码号:11411181-7,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法定代表人:张振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文光,鄂托克旗棋盘井法律服务所。原告程应全诉被告冯建荣、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应全、被告冯建荣、被告冯建荣与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应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建荣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28519元及利息66270.5元(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共四年零10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94789.5元;2、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荣挂靠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氯碱化工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在施工地点成立了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氯碱化工项目部。2011年6月25日,被告冯建荣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冯建荣将承包的土建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施工面积以实做面积为准,工程价格:中控楼、总降320元每平米;外管廊、脱硫石膏、冬储堆棚、循环水泵房等木工按粘灰面积40元每平米;钢筋工按750元每吨;打混凝土3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尚未完成的总降压站地面、散水工程、中控室散水工程,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必须于3月20日、3月25日前将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合���签订后,因为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逐停止了施工。根据已完工程的施工面积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918519元,被告仅支付了1690000元,下欠22851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建荣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拖欠工程款亦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还多领走305581元工程款。因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更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由于被告冯建荣没有过错,第二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亦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辩称,同被告冯建荣答辩意见,其他补充意见如下:一、2011年6月25日,原告同被告冯建荣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原告仅仅完成了价值1450619.36元的工程后,一走了之,并且在被告冯建荣处领款1756200元,多拿走305580.64元。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冯建荣不仅仅不欠原告程应全工程款,反而倒欠冯建荣工程款。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1月11日原告一走了之,杳无音讯,被告冯建荣多次催促当初的中间人,要求程应全回来对账,但是程应全直至本次诉讼才出现,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假设冯建荣欠程应全工程款,但因程应全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作为自然人主体签订的,也没有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故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同时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对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互无法律上的义务,对此诉讼实属错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向法庭提供争议工程量的明细;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是1703883.5元,向法庭提供工程量清单;为证明原告雇佣的干零活的工人工资57000元未付,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零工清单。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争议工程量明细及工程量清单均不认可,认为不是由被告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无任何盖章及签字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零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亦无任何盖章及签字确认,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包括一部分未完工程,一部分返工工程,原告共施工1450619.36元工程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工程量结算单,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写有结算单,但落款处仅有甲方即被告冯建荣及内蒙古建设公司的签字盖章,无乙方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证明被告给原告付工程款1756200元,其中包括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罚款和扣款,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工程款付款统计表,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款付款统计表虽无原告签字,但其付款日期、金额与原告所认可的收款收据相同并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工程款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对考核款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证明发包方扣的考核款6800元是原告的工人造成由被告代原告交纳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水泥项目部考核单,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核单中被考核人签收一栏无原告程应全的签字,而均为其他人员签字,并不能证明所扣考核款是原告工程问题而产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证明支付原告1749400元工程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对此原告对2011年8月29日的收据虽不认可,但亦认可为确实付其工人工资,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收据因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的举、质证以及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承包了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冯建荣为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在棋盘井设立的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氯碱化工的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6月25日,被告冯建荣作为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的棋盘井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程应全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水泥项目附属工程、PVC外管廊工程,承包方式为轻包,承包范围为土建,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按甲方要求的工程进度到工程完成为止,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完工,施工过程中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后于2012年1月11日,原告程应全与被告冯建荣��内蒙古建设公司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氯碱化工项目部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确定程应全土建施工队施工范围为总降压站地面、散水和中控室散水及目标工期。本院认为,原告程应全承包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在鄂尔多斯电力冶金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中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如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一定质量的工程量,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理应按原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本案原告自认其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撤离场地停止施工,第二年亦未按时复工的同时一直再未返回施工,即其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对工程量未与被告进行核对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程应全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而向法庭出具了无任何签章和签字的鄂绒水泥项目附属工程PVC管廊工程明细表以及程应全施工队工程量明细表,对此被告冯建荣、被告内蒙古建设公司不认可,但原告程应全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所做工程量及被告所欠工程款,即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原告程应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继宏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