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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大花与李文、余响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花,李文,余响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819号原告:吴大花,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门市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余响亮,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吴大花与被告李文、余响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华,被告余响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大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响亮的起诉,本院以(2016)鄂9006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花诉称,2015年12月4日上午9时,原告与付治安、周银祥等人到杨林村社区办公室反映问题,当时,社区干部正在开会,付治安走到会场反映问题时与社区干部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告李文朝原告脸部猛击一拳,接着朝腰部打了一掌,又朝原告腰部猛踢一脚,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784.81元、误工费3101元、护理费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235.81元;由被告李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不符,其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社区干部余响亮和案外人付治安均指认被告李文打了原告吴大花,王建华在天门市公安局杨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听说李文打了吴大花的,但我没看见。当时我听说吴大花被李文打了,吴大花要求李文赔礼道歉,李文当时就跟吴大花道歉了的,还递烟到吴大花抽了的”;证据三中付治安、周进波、周银祥均指认李文将吴大花打伤;该两份证据能够形成印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被告李文认为损害原因不清楚,但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原���的伤情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该项诊断意见与证据二、三中被告李文将原告吴大花打伤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伤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具备关联性,其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天门市一医院住院已结病人费用明细加盖了收费单位印章,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吴大花擅闯会场,并在会场做出拍桌子、砸桌子行为的事实,但其中对于被告李文是否殴打原告吴大花,证人之间陈述不一致,依照证据规则,对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的指认和医疗机构的诊断,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上午,天门市人民政府杨林街道办事处杨林口社区组织召开支部换届选举大会,被告李文和余响亮、王新义等参与大会,被告李文作为杨林口社区治保主任,负责维护会场秩序。约9时许,大会准备开始时,原告与案外人付治安等撞开会场大门,闯入会场反映问题,原告在此过程中有拍桌子、砸桌子的行为,被告李文与余响亮、王新义遂予以劝阻,期间,双方有肢体冲突,被告李文将原告吴大花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高血压病、肝右叶胆管结石、左肾囊肿等,在该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784.81元。2016年11月16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8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大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误工休息时间为40日,护理时间为10日,���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吴大花系湖北省城镇居民,自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69周岁。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31138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行为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虽系所在社区的治保主任,在社区举办会议期间负有安全保卫职责,但其在面对原告等人闯入会场并做出过激行为时,未能理性选择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反而超越其职权范围,使用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大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在行使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时,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出,但其与案外人以暴力撞开会场大门,并在会场做出拍桌子、砸桌子的行为,致使参会并在会场维持秩序的被告李文做出过激行为,使自身身体遭受伤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原告吴大花和被告李文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大花请求被告李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3101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84.81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3834.81元,由被告李文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917.41元,余下损失由原告吴大花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大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17.41元。二、驳回原告吴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大花负担70元(已交纳),被告李文负担30元(此款原告吴大花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李文迳行给付原告吴大花);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吴大花负担210元,被告李文负担90元,此款由被告李文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大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