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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兴玉诉绵阳天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玉,绵阳天诚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675号原告:张兴玉,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马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天诚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号。法定代表人:苏金雄,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林,该医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玉诉被告绵阳天诚医院(以下简称天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被告天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林、王福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51.1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605.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实施人工流产(负压吸宫、钳刮)术。2015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B超提示“子宫形态正常,轮廓清晰,肌层回声均匀”。随后,原告回家休息的过程中出现阴道大出血。2015年9月5日,原告到绵阳市中心医院就医,彩超显示“子宫切口处可见6.0*4.4厘米杂乱不均匀回声团”。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手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在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由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605.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天诚医院辩称:1、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上午来我院妇科检查时自诉,其在2013年5月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做剖宫产手术,2014年2月又在中心医院做人流手术,经两次清宫手术后才康复,原告这次因2015年6月17日末次月经后停经40多天疑为又怀孕,故来被告处检查。原告身为医务人员,应当知道剖宫产术后应严格避孕2-3年的常识,但原告没有严格按照该注意事项严格避孕,导致原告这次怀孕在宫颈处。2、被告严格按照刮宫手术的常规要求给原告做的门诊刮宫手术,但由于原告多次刮宫,致使其这次怀孕的地方不对,导致刮宫手术不彻底。3、原告术后大出血是原告异位妊娠造成的,不是被告的手术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应承担异位妊娠的后果。4、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社保上报销了14000多元,被告已经垫支了6000元,原告实际没有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张兴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原告在天诚医院的病历资料1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医疗的情况,其中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证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合理性;4、绵阳中心医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绵阳天诚医院收费票据1份、护理费证明1份、工资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检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构成,其中误工费为:9月基础绩效工资910元、误餐补助173元、9月全月浮动绩效工资3376元、年终奖1363.75元。被告天诚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系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2、妇科医师执业许可证3份,证明被告所聘请的案涉3名医生具有合法行医资格;3、原告的门诊缴费单、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按照标准手术流程为原告提供手术,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手术中级手术后的风险;4、妇产科学、适用妇产科学各1份,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要求治疗并未引起原告损害,原告怀孕在宫颈,治疗比常规治疗更复杂;5、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医治的情况,原告多次刮宫、引产造成原告宫颈怀孕,原告的治疗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6、票据1份,证明被告垫支了6000元的费用;7、《关于绵阳天诚医院患者张兴玉的医疗投诉的专家分析讨论意见》,证明被告天诚医院对原告张兴玉的损害情况的认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兴玉于2014年5月行剖宫产,术后月经规律。2015年6月17日末次月经后,停经40余天,遂于2015年7月31日到被告天诚医院检查,确认系意外怀孕(彩超提示宫体下段查见一孕囊)。2015年8月5日,原告张兴玉前往被告天诚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负压吸宫、钳刮)术,术后自行回家。2015年8月14日,原告张兴玉到被告天诚医院复查,被告天诚医院出具彩超报告单显示:子宫形态正常,轮廓清晰,肌层回声均匀,宫内未见确切占位;宫颈内查见大小3.6*2.5cm的等回声团块。被告天诚医院未做相关处置。原告随后仍自行回家。原告张兴玉在被告天诚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407元。2015年9月5日,原告张兴玉因阴道大出血前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彩超显示“子宫切口处可见6.0*4.4厘米杂乱不均匀回声团”,被诊断为“1、剖宫产瘢痕部位妊娠;2、瘢痕子宫”。在给予剖宫产瘢痕部位妊娠病灶清除术并予以对症治疗后,原告张兴玉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回家。原告支付医疗费19696.06元,其中统筹14054.64元,自费5641.42元。原告认为,被告天诚医院在对自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遂要求被告天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诚医院垫支了原告张兴玉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6000元,就剩余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在原告张兴玉向市卫生计生委医政科投诉后,市卫生计生委医政科组成专家组讨论,形成讨论意见。2015年10月20日,被告天诚医院出具《关于绵阳天诚医院患者张兴玉的医疗投诉的专家分析讨论意见》,记载:1、医院在术前风险评估不到位,术前应高度怀疑切口妊娠,不宜在门诊做人流;2、医院在术后第9天复查B超提示宫内占位,结合B超应进一步怀疑切口妊娠,未做到病情告知义务;3、患者在之前剖宫产术后15个月内有两次人流史,本次系高危妊娠,患者作为医务人员,自身缺乏风险意识,此种高风险手术,本应到大型综合医院进行处置。因索赔无果,原告张兴玉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天诚医院赔偿医疗费21103.06元(天诚医院1407元、绵阳市中心医院19696.06元)、误工费5822.75元(含9月基础绩效工资910元、误餐补助173元、9月全月浮动绩效3376元、年终奖1363.75元)、护理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庭审中,原告张兴玉质疑被告天诚医院提供的《人工流产术前后须知》上“张兴玉,已知晓”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认为被告天诚医院可能存在对病历进行伪造、删改的嫌疑,并在庭审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人工流产术前后须知》上“张兴玉,已知晓”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认被告天诚医院在提供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天诚医院对《关于绵阳天诚医院患者张兴玉的医疗投诉的专家分析讨论意见》所记载的“术前风险评估不到位”、“应高度怀疑切口妊娠,不宜在门诊做人流”、“未做到病情告知义务”等过失无异议,但就过错参与度的问题,表示愿意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但被告天诚医院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催促仍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张兴玉因意外怀孕到被告天诚医院做人流手术,被告天诚医院在对原告张兴玉提供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对风险评估不到位,对原告张兴玉系切口妊娠未作出准确认定,按照一般妊娠给予了门诊手术治疗;在原告张兴玉到被告处复查,B超提示宫内占位时,仍未对原告张兴玉系切口妊娠作出认定,致使原告张兴玉人流手术不彻底,导致原告张兴玉剖宫产瘢痕部位妊娠大出血,身体受到了严重损害。被告天诚医院对《关于绵阳天诚医院患者张兴玉的医疗投诉的专家分析讨论意见》所记载的“术前风险评估不到位”、“应高度怀疑切口妊娠,不宜在门诊做人流”、“未做到病情告知义务”等过失无异议。故原告张兴玉在庭审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人工流产术前后须知》上“张兴玉,已知晓”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认被告天诚医院在提供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必要性,本院不委托该项司法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诚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兴玉要求被告天诚医院承担因过错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过错参与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兴玉在本次人流术前的15个月内有两次人流史,其作为医务人员,应当知道剖宫产术后应严格避孕2-3年的常识,但原告没有严格按照该注意事项严格避孕,导致这次意外怀孕,且系切口妊娠,原告张兴玉对损害的发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天诚医院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催促仍未提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天诚医院承担原告张兴玉经济损失的70%,原告张兴玉自己承担3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张兴玉要求被告天诚医院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各项费用的构成,分论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天诚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407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9696.06元,但社保报销了14054.64元,原告张兴玉仅负担了5641.4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原告张兴玉在被告天诚医院的医疗费1407元及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641.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兴玉要求将社保已经报销的14054.64元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意外怀孕,休病假29天,导致其2015年9月基础绩效工资910元、误餐补助173元、9月全月浮动绩效工资3376元、年终奖1363.75元合计5822.75元等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兴玉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仅要求被告天诚医院承担440元的护理费,其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兴玉要求赔偿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张兴玉因本次意外怀孕未得到妥善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4311.17元,由被告天诚医院承担10017.82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由原告张兴玉自己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天诚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17.82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兴玉承担100元,被告绵阳天诚医院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