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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长学、丁桂英与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琴、聂红梅、粟辉、岳池县万鑫荣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长学,丁桂英,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强,黄琴,聂红梅,粟辉,岳池县万鑫荣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长学,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桂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聂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0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黄琴,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审���告:聂红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粟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岳池县万鑫荣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延伸段东城御景*****号。法定代表人:聂红梅。再审申请人杨长学、丁桂英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农商银行),原审被告黄琴、聂红梅、粟辉、岳池县万鑫荣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长学、丁桂英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期间,其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审法院向采取公告送达的��式,程序不合法,剥夺其诉讼权利;2.聂红梅是借聂强的名义借款,聂红梅与银行串通骗取了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只应对聂红梅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农商银行,原审被告黄琴、聂红梅、粟辉、岳池县万鑫荣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聂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长学与武胜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杨长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杨长学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长学称聂红梅与农商银行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本案与武胜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为聂强,聂红梅、杨长学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杨长学称聂红梅为实际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杨长学、丁桂英依据担保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岳池���坪滩镇兴坪社区出具的杨长学、丁桂英下落不明的证明,于2016年3月10日公告送达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杨长学、丁桂英辩论权利。综上,杨长学、丁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长学、丁桂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梁 成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