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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荣光、余世君等与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荣光,余世君,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尚都购物中心,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荣光,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世君,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自贡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尚都购物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团结广场**幢(赛美国际大厦)。负责人:杨国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赖荣光、余世君、上诉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尚都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尚都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荣光、余世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上诉人尚都中心的负责人杨国栋,上诉人尚都中心及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荣光、余世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尚都中心、绿洲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43,377.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赖林在尚都中心工作中溺水死亡,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纠纷。2.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绿洲公司系兵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兵团标准计算;赖林为城镇户籍,其夫妻二人自2013年12月2日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殡仪馆已产生和正在产生的费用,系绿洲公司、尚都中心未及时处理纠纷而发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该二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低,应按50000元进行赔偿。3.尚都中心安排赖林从事与其工种不符的作业,而死者赖林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赖林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尚都中心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尚都中心、绿洲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赖林并非在工作过程中溺水身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无证据证明赖林因从事劳务工作前往地下室,赖林独自去地下室是个人行为。2.赖荣光、余世君提交的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和贫困证明相互矛盾,难以证实其夫妇二人属于城镇户口且生活贫困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殡仪馆已经产生及正在产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主张,且该费用属于死者家属扩大的损失。3.赖林作为电工,接受经理安排处理门面房空调(电器设备)积水,在从事劳务时,擅离岗位,对一楼安保人员谎称干活,并自己持钥匙打开一直处于锁闭状态的门,前往地下室负二层,爬上消防水池,发生危险,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赖荣光、余世君的上诉请求。尚都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赖荣光、余世君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和审理,当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未向当事人释明,而径行判决,致使其无法就是否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进行举证和辩论,剥夺了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本案非因劳务发生事故,而以尚都中心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为由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相关条文。3.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30,457元,超过赖荣光、余世君主张的27,299.5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4.尚都中心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防水池在设计和建造时已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如非赖林故意,不可能发生任何危险;尚都中心在一楼安排保安防止闲杂人员进入负楼,赖林向安保人员谎称去地下室干活而进入;赖林作为在赛美国际大厦里的工作人员,对大楼构造设施比较熟悉,应当认识到消防水池的危险性和自己行为的后果,其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赖荣光、余世君辩称,1.赖林是在提供劳务工作中溺水死亡的,尚都中心、绿洲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2.赖林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故意,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尚都中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赖林存在故意行为;3.尚都中心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地下室没有相应照明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赖林进行过安全教育。故请求驳回尚都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绿洲公司辩称,同意尚都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另,尚都公司资产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无需绿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赖荣光、余世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都中心、绿洲公司赔偿因赖林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143,37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432元/年×20年=62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98元、丧葬费54,599元/年÷2=27,29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4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所产生的殡仪馆费用2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尚都中心、绿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林系尚都中心聘用的电工。从奎屯市公安局2016年2月4日对赖林的同事物业经理汪长文、保安队长张祖利、水暖工吴建杰、陈建国做的询问笔录可以查明,2016年2月2日早上10时,汪长文打电话安排赖林、陈建国、吴建杰三人到赛美国际大厦一楼门面房特步店内清理空调积水。10时30分左右,赖林等三人按照要求到达工作地点开始干活,大约11时左右,赖林离开干活地点。2016年2月4日公安局对门卫钱从华作的询问笔录称:”2016年2月2日10时40分左右,我们单位的电工赖林说要去负二楼干活让我去给他开门,于是我就过去给他开门,他自己一人进去了......他经常自己一个人下去干活......”,可以查实,赖林去了赛美国际大厦的负二楼(地下室)。从公安局对汪长文和张祖利的询问笔录还可以查实,汪长文中午12时到赖林干活的特步店内,没有看见赖林,便询问其去向,一同干活的都称赖林没有打招呼就走了,去了哪里都不清楚。汪长文便开始在大楼内寻找,后从钱从华处得知赖林一人下了负二楼,便组织人员前往继续寻找。同年2月4日晚,汪长文在负二楼的消防池内发现赖林的尸体,死亡现场有赖林的工具箱、手电筒。报警后经奎屯市公安局调查,赖林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事发后,赖荣光、余世君要求尚都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绿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奎屯百花购物广场更名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尚都购物中心,隶属于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还查明,赖荣光、余世君提供的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困难证明”显示,其二人为该村村民,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赖林系赖荣光与余世君的长子,赖平系赖荣光与余世君的次子。居民户口本显示,赖荣光、余世君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高林村三组四号,为农村户口,赖林系城镇户口。赖荣光、余世君提交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五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其二人自2013年12月3日起租住在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望月街36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赖荣光、余世君认为其子赖林与尚都中心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尚都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尚都中心否认赖林是在提供劳务中死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赖荣光、余世君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赖荣光、余世君提交奎屯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赖林是在为尚都中心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但该公安笔录中只有门卫钱从华一人陈述听赖林自己说要去负二楼干活,在公安笔录和一审庭审中再未有人陈述赖林是去负二楼干活,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赖林是去负二楼干活,更无证据证实赖林是在从事劳务中死亡,钱从华在公安部门的笔录因系孤证,不能证实赖林是去负二楼从事劳务,故对赖荣光、余世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尚都中心对其负楼疏于管理,允许人员随意进出,并对自己的消防池未能设立警示标志,亦未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致赖林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赖林作为成年人,置自身安危于不顾攀爬消防池,是致其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3:7为宜。二、对于赖荣光、余世君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赖荣光、余世君主张375,698元,其中赖荣光203,080元(20年×20308元/年÷2),余世君172,618元(17年×20,308元/年÷2)。经查明,此二人无收入且有两位子女即赖林、赖平。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庭审中赖荣光、余世君出示了2016年3月14日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五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二人自2013年12月3日起在该地居住。但其提交的2016年5月7日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困难证明”,显示该时段赖荣光、余世君仍系该村村民,赖荣光、余世君自己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消除该矛盾,故应当以户口本记载的内容更符合实际。赖荣光、余世君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8,564元,其中赖荣光73,131元(19年×7,698元/年÷2),余世君65,433元(17年×7,698元/年÷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赖荣光、余世君主张死亡赔偿金628,640元(31,432元/年×20年),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应为525,493.20元(26,274.66/年×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赖林的死亡确已给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赖林对其死亡亦存在过错,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赖荣光、余世君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40,000元。尚都中心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赖林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可以支持,故确认3人来回费用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殡仪馆费用21,74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44,514.20元,尚都中心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521,159.94元。对于赖荣光、余世君主张要求绿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尚都中心系绿洲公司分支机构,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以由绿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尚都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荣光、余世君各项费用521,159.94元;二、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赖荣光、余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赖林系尚都中心聘用的电工。2016年2月2日上午,尚都中心物业经理汪长文安排赖林、陈建国、吴建杰三人到赛美国际大厦一楼门面房特步店内清理空调积水。10时30分左右,赖林等三人按照要求到达工作地点开始干活,11时左右,赖林离开特步店,以”下地下室干活”为由要求门卫开打一楼大厅通往地下室的门,并独自前往地下室负二层,至午饭时间未见返回。尚都中心多次查找,于2月3日在负二层消防水池附近发现赖林使用的工具袋,当晚在消防水池内发现赖林尸体,遂报警。经奎屯市公安局调查认定,赖林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奎屯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其中,钱从华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同之处,本院以事发次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赖林与尚都中心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案由如何确定;二、尚都中心、绿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三、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赖林系尚都中心聘用电工,与尚都中心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死亡,事发前曾以”下地下室干活”为由要求门卫开门,且事故现场发现其使用的劳动工具,符合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表征,有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尚都中心认为赖林前往消防水池与从事劳动无关,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赖林是否因从事劳务前往地下室,从尚都中心物业经理汪长文安排赖林、陈建国、吴建杰三人清理空调积水可以看出,赖林虽为电工,也会临时接受其他工作任务,不排除涉及地下负二层工作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赖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反驳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即赖荣光、余世君的主张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赖林已经死亡无法对质的情况下,对赖荣光、余世君苛以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赖林与尚都中心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赖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尚都中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尚都中心应对赖林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又因赖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时,对于明显应当预见的危险缺乏认识,攀爬危险区域,导致自身溺水死亡,具有重大过失,本院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酌定减轻尚都中心30%的赔偿责任。尚都中心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对其负责的法人应代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绿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1.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进行计算,赖荣光、余世君要求以赔偿义务人的股东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赖荣光、余世君提交的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五宝镇五宝社区居委会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赖荣光、余世君为城镇居民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被扶养人生活实际需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564元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525,493.2元+138,564元=664,057.2元。3.关于丧葬费,本院认为,尸体冷藏停放费与整理仪容费、火化费、运尸费等名目众多的为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赖林亲属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安葬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其亲属自行承担。尚都中心、绿洲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丧葬费数额超出赖荣光、余世君主张的范围,因赖荣光、余世君主张丧葬费27,299.5元、殡仪馆费用21,740元,合计49,039.5元,大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数额,故尚都中心、绿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丧葬费30,457元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抚慰金,尚都中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未尽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具有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导致赖林死亡的直接原因,综合考虑尚都中心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赖荣光、余世君上诉主张该项费用为40,000元,但未能提交损失为40,000元的相关证据,结合赖荣光、余世君提交票据的票面金额、往返距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尚都中心应当赔偿赖荣光、余世君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64,057.2元+丧葬费30,4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0元)×70%=521,159.94元,绿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对赖荣光、余世君、尚都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2元,由上诉人赖荣光、余世君负担15,090元,上诉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尚都购物中心负担9,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