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光与被告陈宏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光,陈宏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6民初2000号 原告李元光,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毕文华,辽宁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艳,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李元光与被告陈宏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光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华,被告陈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光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宏艳将其承租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G2号楼7门一层网点转租给原告做买卖(开麻将社)。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人民币xx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xxx元,但实际上原告只占用并使用承租房屋至2016年10月20日,使用期为6个月,租金应为xxx元。(因为被告所承租的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20日到期后不再续租,所以导致原告也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租金xx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xxx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宏艳辩称,我不同意返还xxx元租金,因为原告违约,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我房租,原告应该在9月20日交纳其余房租。10月20日以后我将我与原房主及我与原告的两份租赁合同,都交还给原房主王东了。在9月20日至10月20日这段期间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沟通,催他交房租,并把银行卡号发送给他,但原告都没有支付我房租。所以我认为原告方违约,我不应该返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李元光与被告陈宏艳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G2楼7门一层网库门市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麻将社,租期为三年,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100000元,整年一交,原告以后租金需在所交租金前三十天续交,到期不交者,被告有权终止协议。2016年4月20日陈宏艳与案外人邹永昱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租金70000元(柒万元整)(16年4月20月-9月20日止)”。原、被告均认为2016年10月20日以后双方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已经解除。原、被告亦认可2016年10月20日以后被告不再享有涉诉房屋的转租权,2016年10月20日后被告自认已将原合同返还原出租人王东,与其解除原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房协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每年xxx,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预支付租金xxx元,剩余xxx元未支付,现原告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一直占用使用租赁房屋,2016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与原出租人的租赁关系解除,被告不再享有转租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超出转租权期限的部分约定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没有转租权期间的房屋租金xxx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剩余xxx元房租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应返还原告租金,因双方协议仅约定到期不支付房租被告享有中止协议的权利,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故被告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元光租金xxx元; 二、驳回原告李元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陈宏艳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丛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