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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凤与赵永康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凤,赵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1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凤,女,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熙,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永康,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周凤与被执行人���永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永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周凤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赵永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赵永康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永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户11×××75(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赵永康居住地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桑木小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永康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赵永康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赵永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