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占军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39号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9627269-8。法定代表人:任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占军,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部分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3鑫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654120072。诉讼代表人:丛佩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王占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公司、王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8897.15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王建平乘坐郭运红驾驶的豫H×××××/豫H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高立松驾驶的辽N×××××/辽NA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何喜乐驾驶的冀F×××××/冀FD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连环追尾,造成郭运红、王建平死亡及三辆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平、何喜乐无事故责任。豫H×××××/豫H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占军,该车辆挂靠在金德公司名下经营,郭运红、王建平系王占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郭运红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郭运红家属损失55万元,并履行完毕。郭运红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郭文元生活费15774元、被扶养人郭厅芳生活费19717.5元、被扶养人郭阳广生活费31548元、被扶养人郭阳丽生活费6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2990.5元。因辽N×××××/辽NA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H×××××/豫H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需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向车上人员实际赔偿。如未赔偿,保险公司不向原告赔偿。2、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总损失金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赔偿权利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过死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赔偿有关费用,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死者赔偿金,以确定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受害人王建平的实际损失,根据填补原则,原告的赔偿金额及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3、因交通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造成二人死亡,答辩人的交强险赔偿金应按比例分配。冀F×××××/冀FD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无事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11000元。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郭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平、何喜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郭运红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郭运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高立松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高立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郭文元户口本,郭文元、郭厅芳、郭运红、李巧平的身份证,登封市颖阳镇人民政府和登封市颖阳镇安寨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郭运红的家庭关系;5、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郭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了受害人损失;7、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证明豫H×××××/豫H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占军。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质证认为,1、对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登封市颖阳镇安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未经户籍管理机关加盖公章予以印证。3、对赔偿协议、收条有异议。质证人没有见过死者的家属,对其签字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核实。该收条不能证明死者家属真正收到上述赔偿金,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4、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消费支出总额。6、死者郭运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少或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豫H×××××/豫H50**挂号半挂货车的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没有经过审验的车辆应扣除相应的免赔。2、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的意见。(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所举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一致,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豫H50**挂号半挂车车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不一致,说明责任认定书上记载错误,应以行驶证上记载的为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主张半挂货车不在有效检验期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登封市颖阳镇人民政府和登封市颖阳镇安寨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4、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举赔偿协议、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所举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是原告金德公司和王占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二原告之间没有争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8月11日23时55分许,王建平乘坐郭运红驾驶豫H×××××/豫H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313km+200m处时,与高立松驾驶的辽N×××××/辽NA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何喜乐驾驶的冀F×××××/冀FD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连环追尾,造成郭运红、王建平死亡及三辆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平、何喜乐在事故中无责任。2、死者郭运红出生于1979年7月18日,系农村居民。郭运红的父亲郭文元出生于1944年5月21日,母亲郭厅芳出生于1946年3月18日,均系农村居民,郭运红父母生育二子二女。郭运红的儿子郭阳广出生于2006年3月12日,女儿郭阳丽出生于2014年12月20日,均系农村居民。3、豫H×××××/豫H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占军,该车辆挂靠在原告金德公司名下经营,郭运红、王建平系原告王占军雇佣的司机。2016年12月7日,原告金德公司、王占军与郭运红的家属郭文元、郭厅芳、李巧平、郭阳广、郭阳丽达成了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金德公司、王占军一次性赔偿郭运红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损失共计55万元。郭运红家属在收到金德公司、王占军赔偿款后,应出具所有赔偿手续。(2)郭运红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向金德公司、王占军提供理赔手续,由金德公司、王占军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金德公司、王占军所有。(3)金德公司、王占军应在协议签订当天将赔偿款付给郭运红家属,郭运红家属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德公司、王占军按照约定向郭运红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4、2016年6月28日,原告金德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号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5、2016年的5月31日、6月5日,辽N×××××/辽NA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王建平乘坐郭运红驾驶的机动车与高立松驾驶的机动车、何喜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平、郭运红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立松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郭运红承担70%的事故责任,何喜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德公司、王占军与死者郭运红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金德公司、王占军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于二原告没有起诉何喜乐无责任车方,故应扣除该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本案中应扣除无责赔付5500元。因高立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郭运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郭运红死亡给原告金德公司、王占军造成的损失在扣除无责赔付的5500元后,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二)原告金德公司、王占军与郭运红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郭运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21335元。2、(1)交通事故造成郭运红、王建平死亡,王建平系城镇户口,应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11520元;(2)死者郭运红的被扶养人郭文元、郭厅芳、郭阳广、郭阳丽的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8年、10年、8年和16年。①因四人前8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故四人前8年的生活费应为63096元(7887元×8年);②第9年、第10年的生活费只计算郭厅芳、郭阳丽。郭厅芳的生活费计算2年,计款3943.5元(7887元×2年÷4人)。郭阳丽的生活费计算2年,计款7887元(7887元×2年÷2人);③第11年至第16年的生活费只计算郭阳丽,计算6年,计款23661元(7887元×6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587.5元;(3)将郭运红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7.5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610107.5元。3、郭运红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1442.5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数额。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原告的损失681442.5元,扣除无责赔付的5500元后,由被告天安财险朝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6282.75元[(681442.5元-5500元-55000元)×30%],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司机险内赔偿300000元。(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占军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占军损失241282.75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占军负担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4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839号本院(20167)豫082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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