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志光与杨希臣、曹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光,杨希臣,曹海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428号原告:孙志光,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臣,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曹海霞,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孙志光与被告杨希臣、曹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臣、曹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6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杨希臣累计在原告处借款58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希臣、曹海霞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杨希臣于2013年7月14日、9月15日、2014年3月15日、2015年4月28日、5月9日、6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600元、5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共计58600元。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3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张借条均有被告杨希臣的亲笔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杨希臣向原告借款586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希臣偿还借款586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没有约定,利息以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故被告曹海霞对被告杨希臣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8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希被告杨希臣、曹海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光借款5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