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万向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万向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360号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西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良,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职工。被告万向前,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被告万向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16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L×××××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日,服务费用每年为3000元等。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交纳服务费、保险费及其他规费,也不参加车辆年检,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元;2、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证件;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向阳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L×××××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日,服务费用每年为3000元等。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服务费,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服务费一倍的违约金;乙方必须购买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各种纠纷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7年3月29日,保险到期后,也未按约定购买该车保险,已经违约。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购买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挂靠合同,要求被告将豫L×××××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3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向前的合同关系。被告万向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证件。驳回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万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