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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癸亥与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癸亥,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900号原告:徐癸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癸亥诉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癸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房价447815元、每平方米4378.75元的价格购买宏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为102.27平方米的宏城馨逸家园××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前。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宏城公司辩称:虽然合同约定的是2016年8月1日交房,但因配电房规划变更延误工期60天,按合同规定因重大规划调整我方可以据实延期交房,该期间不应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徐癸亥(买受人)与被告宏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癸亥以总房价447815元、每平方米4378.75元的价格购买宏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为102.27平方米的宏城馨逸家园××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八条就房屋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重大规划调整。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房屋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于2016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此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提出配电室规划变更延误工期60天,但未举出证据证明配电室规划变更实际影响的工期,且其提交关于配电室增加面积的申请不足以证实配电室规划变更是否属于足以影响商品房建设工期的重大规划变更,被告主张据实延期60天交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第九条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前及不能按该期限交房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约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价总额447815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交房之日(2017年2月2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癸亥逾期交房违约金940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皮晓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