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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贞与刘啟忠、刘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贞,刘啟忠,刘宏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180号原告:林贞,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萍、张妮,均为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啟忠,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宏洪,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陈柳凤,均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2日后变更为李慧、张文浩(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局桂城分局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0841825F。负责人:张志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浓,男,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系该被告员工。原告林贞诉被告刘啟忠、刘宏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刘啟忠于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经两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覃燕萍、被告刘啟忠的诉讼代理人温志超、被告刘宏洪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柳凤以及被告天安财保佛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树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啟忠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87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护理费19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871.99元、残疾赔偿金531528.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435954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8000元,共计909293.96元;2.被告刘宏洪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佛山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号日5时37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佛山一环入石湾方向约四百米路段时,与被告刘啟忠驾驶的粤E×××××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后被告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诊治后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大脑镰下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积血、左侧大脑纵裂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乳突及颅底骨折、左侧乳突及蝶窦积液)、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泌尿道感染、电解质紊乱等创伤。后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啟忠承担事实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车辆粤E×××××号摩托车为被告刘宏洪所有,且已经向被告天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原告到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等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刘啟忠辩称,一、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而不是属于非机动车,原告应自行承担至少4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计算的错误,原告最多构成七级以下伤残,被告刘啟忠申请重新鉴定,且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29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不赔;护理费不赔,即便赔偿也应当以8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过高。三、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四、原告应当在赔偿款中抵扣掉原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及答辩人的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15651.7元。被告刘宏洪辩称,一、被告刘宏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被告刘宏洪只是车辆粤E×××××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使用人为被告刘啟忠。2.被告刘啟忠驾驶车辆粤E×××××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啟忠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宏洪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粤E×××××经鉴定不存在质量缺陷;驾驶人被告刘啟忠有准驾车型E的驾驶证,被告刘宏洪对被告刘啟忠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状态并不知情;驾驶人被告刘啟忠血液经检测不存在乙醇成份,没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情形。二、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异议。原告依据该鉴定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其损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相比较,差距巨大。原告诉请的金额对任何一个普通的家庭来说也是无法负担的。为维护被告刘宏洪的合法权益,同时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天安财保佛山公司辩称,事故的标的车驾驶司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及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驾驶标的车,也就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需要先行垫付,但事故造成伤者受伤严重,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伤者为城镇户口,经初步核算,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范围,超过部分不承担。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啟忠与原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事,2016年3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禅公交认字[2016]第440614D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2月16日5时37分许,刘啟忠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及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驾驶粤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往石湾方向行驶,至堤田村对开路段,遇林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该路西往东的机动车道逆向往紫洞路方向行驶,导致双方迎面碰撞,造成刘啟忠、林贞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啟忠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并认定被告刘啟忠在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及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过错;原告林贞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过错。被告刘啟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以其所驾驶的车辆是不属于要领牌的单车型电动车,不是机动车等理由,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部门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佛公交复字[2016]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根据现场勘查所取得的证据和有关的调查证实,当事人林贞所驾驶的车辆是一辆有明确品牌为“愉途”的车辆,对于有明确品牌的车辆应是属有国家生产许可的产品,有执行的产品标准的,对于这样车辆,原办案单位应当先调查收集有关该车辆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方面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确认该车辆的属性;同时,原办案单位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林贞所驾驶的车辆所进行的车型鉴定的论证过程科学性不足,本支队认为不足以采信有关鉴定机构对该车型的鉴定结论。即本支队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林贞所驾驶的车辆是两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等,责令佛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与认定。2016年4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禅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案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除此之外,其余事故发生经过与原禅公交认字[2016]第440614D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相同。并认定,被告刘啟忠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及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过错,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也是导致事故的过错。被告刘啟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抢救,次日转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1.2大脑镰下疝;1.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侧脑室积血;1.5左侧大脑纵裂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1.6左侧乳突及颅底骨折;1.7左侧乳突及蝶窦积液;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尿源性败血症;4.肺部感染;5.泌尿道感染;6.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转我院脑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4月26日,原告再次被转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科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尿中感染;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康复训练;3.出院带药。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8762.72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伤残程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评定为四级伤残;2.需康复治疗,如活动训练、理疗、推拿按摩及外用药物治疗等,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3.因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导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而需要他人帮助和护理,护理依赖程序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粤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宏洪,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宏洪与被告刘啟忠是父子关系,两人同在一起居住。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啟忠共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二、原告的母亲林意(1937年11月18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三、诉讼中,被告刘啟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佛山市裕正旧机电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电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对比记录》(编号:JS4Z602022)载明,原告于本案事故中所驾驶的车架号码为901677的车辆的电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均未发现挖补、重刻、锉磨等加工现象。该份材料被告刘啟忠未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四、诉讼中,被告刘啟忠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书》,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为由,申请调取机动车的鉴定报告和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把被告刘啟忠在2013年6月18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的本只需扣6分行为错误录入为12份为由,申请调取被告刘啟忠的驾驶证(档案编号440600570405)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被扣分的情况。五、诉讼中,被告刘啟忠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是否须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六、诉讼中,被告刘啟忠提交《民事反诉状》,以原告林贞为反诉被告、以被告刘宏洪、被告天安财保佛山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林贞赔偿刘啟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651.7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责任比例及赔偿责任承担、损失范围、赔偿顺序问题。为此,应首先对被告刘啟忠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重新鉴定申请。虽然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且经鉴定该车的最大车速为23KM/h,超过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标准20KM/h。但从被告刘啟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电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对比记录》(编号:JS4Z602022)可知,该车辆的电动机和车架未发现挖补、重刻、锉磨等加工现象,即不存在非法改装的问题。原告的事故车辆有为明确的品牌(“愉途”)的车辆,属于有国家许可的产品,有执行的产品标准,在无改装的情况下,应以车辆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标准作为认定车辆的属性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购买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最大车速问题,但原告并无购买和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意图,如果因此苛求原告在事故中按机动车标准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过复核,认定该鉴定结论不足采信,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亦重新认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上述复核及重新认定的结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述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关于调取鉴定结论和第一次《责任认定书》的申请。一方面,该些材料被告刘啟忠已经作为证据举证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对此材料的调查取证已无必要。为此,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问题的鉴定申请。本案事故发生及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尚未正式实施(正式实施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故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为评定依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以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的病历等作为鉴定材料,对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予以考量,合法有效,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被告刘啟忠所举证的视频来看,视频中被告刘啟忠认为是原告本人的人员一侧肢体行动比较迟缓、有顿挫感,较正常人不灵活,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测分析意见所述情形近似。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之理由不充分,应以原告方委托的鉴定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刘啟忠调取其驾驶证(档案编号440600570405)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被扣分的情况的申请。机动驾驶证状态情况属于国家的行政管理事项,应以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被告刘啟忠主张由于交警录入错误而导致其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及停止使用”,应通过提出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纠正。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啟忠的驾驶证状态已经过有权行政管理机关纠正,故被告刘啟忠的驾驶证状态应以涉案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超分及停止使用”为准。被告刘啟忠所申请的上述调查取证没有必要,也不属于依法应予调查取证的事实,本院故不予准许。一、责任比例及赔偿责任承担2016年4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禅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啟忠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负80%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负20%的责任。被告刘宏洪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刘啟忠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及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即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被告刘啟忠使用,对事故的损害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宏洪在被告刘啟忠应负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损失范围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包括精神损害。按最新标准计。(一)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无)(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有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共发生148762.72元。2.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须继续康复训练,且经鉴定结论证实,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共住院192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9200元。4.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伤残较重,按一般生活经验,应加强营养促进伤情的恢复,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73962.72元。(三)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实际收入的按收入标准,无收入或无证据证明,参照当地护工护理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住院192天,但第一天在ICU重症病区治疗,按照一般经验,除医生或护士外其他人无法接触受害人,故不存在护工或家属、朋友护理问题。故护理天数应按191天计算。参照当地护工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被告刘啟忠主张以80元/天计算,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计算为191天×80元/天=15280元。定残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序为部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以佛山市统计局公布的佛山地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810元标准计20年,为61810元/年×20年×30%=370860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的《工作证明》显示其事故发生前其工作是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的地磅监磅员,与其病历所记载的从事餐饮业存在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及月均收入不予确认。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有劳动能力,故酌定按上一年度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原告在此之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仅计算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天,共71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71天=3573.67元。3.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佛山户籍,亦生活在佛山,而佛山是已经实现高度城乡一体化的地区,故残疾赔偿金按佛山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附随性,亦按该标准计。现原告四级伤残,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70%=486600.8元。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林意至原告定残时为79岁,扶养费计5年,原告负担一半,计25673.1元/年×5年×70%÷2=44927.93元。4.鉴定费。虽侵权责任法未明文规定此项费用,但该法基于通过填补损害来实现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而且是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故予以认定,有发票证实是29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无)。7.康复费(无)。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其数额,综合伤残后果、影响程度、主观过错等,酌定60000元。以上合计984442.40元。以上(二)、(三)项总计1158405.12元。三、赔偿顺序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再在商业保险中赔付,还有不足部分最后由责任人赔付。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此项下优先赔付)。被告天安财保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算为1038405.12元(1158405.12元-120000元),由被告刘啟忠负担80%,即1038405.12元×80%=830724.10元。由于肇事车辆无投保商业险,故该部分责任就由被告刘啟忠与被告刘宏洪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刘啟忠应赔偿581506.87元,被告刘宏洪应赔偿249217.23元。由于被告刘啟忠已经支付108000元,扣除后,还应赔偿473506.87元。四、至于被告刘啟忠提起的反诉问题被告提起的反诉以本诉的被告刘宏洪、被告三为第三人,但对此两主体无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亦与该两主体亦无利害关系,换言之,被告以此两主体为反诉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既而,反诉的主体与本诉不具有完全的对立互换性以及物定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要求。因此,对被告刘啟忠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刘啟忠可另行起诉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林贞赔偿120000元;二、被告刘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林贞赔偿473506.87元;三、被告刘宏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林贞赔偿249217.23元;四、驳回原告林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446元,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1元,被告刘啟忠负担3356元,被告刘宏洪负担1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