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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柴玉桂诉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桂,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902号原告:柴玉桂,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0日,住甘肃省永昌县。被告: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跃辉,职务经理。原告柴玉桂与被告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柴玉桂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玉桂撤诉。案件受理费8397元,全额退还原告柴玉桂。审判长  王金义审判员  瞿晓萍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