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良、李云侠诉被告笋布勒达来、额尔敦巴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李云侠,笋布勒达来,额尔敦巴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833号原告陈国良,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云侠,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系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笋布勒达来,男,1981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扣,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尔敦巴图,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苗,系阿拉善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81号。负责人杨海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隆金座4号。法定代表人邬喜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超,系公司职员。原告陈国良、李云侠诉被告笋布勒达来、额尔敦巴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及原告陈国良、李云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与被告笋布勒达来的委托代理人那仁扣,被告额尔敦巴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苗,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被告太平洋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笋布勒达来、额尔敦巴图、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太平洋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中太平洋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和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731元(其中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办理丧葬事宜之处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6462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之外部分主张50%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5时50分许,陈德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郭文昌),沿阿拉善左旗境内通古淖尔穿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加100米处路段时,适遇被告笋布勒达来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斯琴、王永花)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德当场死亡,郭文昌受伤后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笋布勒达来、斯琴、王永花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笋布勒达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笋布勒达拉无证、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导致其驾车时触觉能力降低,精神亢奋、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转向系统,是造成原告的儿子陈德当场死亡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社会危害性巨大,同时导致二原告遭受丧子之痛,给家庭经济造成严重损失,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原告及众多亲友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为此付出高额的费用,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百余万元。经核查,涉案车辆*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额尔登巴图,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车辆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笋布勒达来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笋布勒达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分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笋布勒达来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出具交通费票据,无票据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额尔敦巴图辩称,一、2012年10月12日,被告额尔登巴图与呼格吉拉图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将被告额尔登巴图享受国家补贴购买的车牌号为*号北京牌车辆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呼格吉拉图,并实际交付了该车。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以,该车的所有权自被告额尔登巴图交付时即转移给呼格吉拉图,而且,该车属于享受国家补贴购买的车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所以一直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据被告额尔登巴图所知,呼格吉拉图又于2016年4月8日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笋布勒达来,该车属于连环买卖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人损害承担责任。所以,作为原车主的被告额尔登巴图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呼格吉拉图将案涉车辆再次转让给被告额尔登巴图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呼格吉拉图作为案涉车辆二手转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被告额尔登巴图作为一手转让人,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额尔登巴图在国家政策下购买案涉车辆并合法转移该车的所有权,本案发生时被告额尔登巴图已经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此被告额尔登巴图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被告额尔登巴图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额尔登巴图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直接主张的仅限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陈德系本车的车上人员,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照交强险责任比例确定本公司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笋布勒达来、额尔登巴图有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国良、李云侠分别系死者陈德父亲及母亲。2016年8月21日05时50分许,原告之子陈德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郭文昌,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境内通古淖穿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加100米处时,适遇被告笋布勒达来无证、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载着斯琴、王永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德当场死亡、郭文昌经抢救无效死亡、笋布勒达来与斯琴、王永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来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笋布勒达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笋布勒达来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额尔敦巴图,该车辆由投保人为呼格吉拉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交强险),陈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陈国良,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座位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额尔敦巴图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商业保险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被告额尔敦巴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认定车辆所有权人不能仅仅以登记为主,*号小型越野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额尔敦巴图名下,但是根据被告额尔敦巴图提供的售车协议,结合保险公司的投保单足以认定该车辆被告额尔敦巴图已经出售给呼格吉拉图,被告额尔敦巴图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对象为第三者,陈德系*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范围,且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均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陈德的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二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二原告未能提供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陈德的丧葬费为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文昌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08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了该部分费用以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另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53376.6元,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均为28938元,本案及另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此下限限额内赔偿原告53396.28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611880元+28938元+50000元+653376.6元+28938元+50000元)×110000元〕。超过限额的由被告笋布勒达来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陈国良、李云侠53396.28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被告笋布勒达来进行追偿;二、不足的637421.72元,由被告笋布勒达来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国良、李云侠191226.52元;以上费用合计24462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笋布勒达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国良、李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原告负担4424元,由被告笋布勒达来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