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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增义与高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义,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初1771号原告:陈增义,1963年4月29日出生,农民,汉族。被告:高洪,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农民,汉族。原告陈增义与被告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豆腐坊向我借款1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高洪未答辩。根据原告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豆腐坊向原��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所立欠据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给付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偿还原告陈增义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