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广月与梁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月,梁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5541号原告:李广月,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亚杰,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州市中山中路。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月与被告梁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广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吊拖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4482.4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在核实被告梁亚杰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病历举证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告并非梁亚杰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原告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主张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5时,被告梁亚杰驾驶冀F×××××号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桥上时,与原告李广月相撞后,又与李广月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广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亚杰弃车逃逸。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梁亚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广月无责任。被告梁亚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李广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广月之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广月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梁亚杰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刘志恩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驶,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对刘志恩的起诉,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书,故本院对商业险的限额不予理涉。依法可以确定原告李广月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702.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买的利伐沙班片、盐酸帕洛诺司琼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昔脂钠注射液均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临时医嘱中明确载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18828元(104.6元/日*180日),原告李广月系衡水迈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及具体误工标准的证明,本院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李广月的误工费;5.护理费:8271元(91.9元/日*90日);6.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原告李广月住院情况、居住地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距离及原告李广月转院的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7.鉴定费600元系原告李广月为确定己方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吊拖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3801.44元。原告李广月撤回了对被告梁亚杰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即刘志恩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商业险的限额不予理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吊拖费等共计40099元,被告梁亚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3702.44元。被告梁亚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吊拖费等共计40099元;二、被告梁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3702.44元;三、驳回原告李广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8元,由被告梁亚杰负担599元,由原告李广月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