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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莱州有限公司、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莱州有限公司,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莱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金仓街道办事处永和路9号。法定代表人:孟凡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龙路��法定代表人:张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兴,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卓达公司支付华昆公司工程款507612.73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工程款总额应为4482000元。华昆公司提供的7份签证单均为一期工程签证,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该7份签证均包含在4482000元中,并非华昆公司所述的独立于合同之外签证。根据华昆公司2015年3月18日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该7份签证在华昆公司提报结算资料时已然存在,即使结算资料中未体现该部分,也是因为华昆公司报送的资料不完整,存在遗漏,按照《承诺书》,其已经放弃该部分结算金额,所以该部分签证不论是否包含在4482000元中,华昆公司因为其自身责任,均不得再向卓达公司主张该部分价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昆公司为证明增加合同外工程量,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卓达公司不予认可,华昆公司应当提供客观证据,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由卓达公司举证证明客观不存在的事实,卓达公司无法证明。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必然导致卓达公司承担额外的不利后果。三、华昆公司施工资料不齐全、现场所有资料均不是项目经���本人签字而是找人代签,弄虚作假,有违诚信,根据《诚信责任书》应当承担20万元的处罚。四、华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票交付义务,卓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剩余款项,并不承担任何利息。卓达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工程欠款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华昆公司辩称,七份签证原件都在华昆公司,说明该七份签证的工程款额没有计算在决算之中。相应工程分为两期,华昆公司干完第一期,对第二期也进行了部分施工,所以七份签证单没有在一期中予以决算。相关签证单均有卓达公司有关人员的签认,不存在华昆公司单方制作、弄虚作假情况。华昆公司没有厨具全部发票不能作为卓达公司不付款的理由,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和时间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华昆公司一审起诉请��:卓达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846979.61元,同时给付该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卓达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卓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华昆公司(乙方)与卓达公司(甲方)签订《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莱州产业园一期地基强夯工程合同》,约定:华昆公司为卓达公司在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莱州产业园一期地基强夯工程(一标段)进行施工,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莱州市滨海旅游度假区二水路以南,滨海大道以西;工程内容为地基强夯、强夯置换及夯坑碎石土填料;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量:一期强夯标段,按实际工作量据实计量(以甲方最终书面确认的强夯工程量为准);强夯施工面积:约13万平米。第二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承包方式为华昆公司包工包料。第六条本工程暂定总价2447464.25元,最终结算价款根据甲方认可的实际完工工程量据实结算。第七、八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和额度,工程按时按约完工,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合格,付至实际总价款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甲方确认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后,十日历天内甲方将所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不晚于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前,交付给甲方正规的税务发票(非合同附随义务),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第九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现场施工代表孟迎和甲方委托监理公司代表刘栋岩,负责监督管理协调控制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组织竣工验收及工程交接。第十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派驻现场���工代表:李文晏,接受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对工程实施监督的全部工作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工期及工程进度计划施工,如造成工期延误,总工期或阶段性工期累计延误不超过15日历天时,每延误一天,乙方自愿承担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所有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乙方的当期及各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等。2014年12月8日,华昆公司与卓达公司又补签《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莱州产业园一期地基强夯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协议暂定增加工程造价为1992991.39元,其它内容执行原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华昆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9月27日竣工。2014年10月18日,华昆公司所施工工程经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及卓达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合格。2015年6月20日,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为4482000元。卓达公司先后共付给华昆公司工程款3774387.2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昆公司主张其在施工期间,经卓达公司同意延长了工期,并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工程款为合同约定工程款4482000元,加上签证增加的工程款139366.88元。以上工程款总计为4621366.88元。卓达公司则主张华昆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工程款总计应为4482000元,不存在华昆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华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昆公司出具的工期证明,上面有卓达公司方施工代表孟迎、高振凯签字确认。内容为:由我单位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莱州有限公司一期地基强夯工程一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施工期间由于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顺延(见工程延期申请、审批表),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无拖延工期。经质证,卓达公司无异议。2、工程签证单7份,内容说明: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上面有卓达公司施工代表孟迎、高振凯签字,款额合计为139366.88元。经质证,卓达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述签证均发生在双方结算前,该部分工程款即使实际发生,也应该计入结算之内,不应另行计算;该签证没有卓达公司公章,只有施工代表签字,并不能证明卓达公司认可,且卓达公司没有授权施工代表对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代表签字的权利。华昆公司称从上述签证单所施工的内容看,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一致,是独立于双方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其中有二项涉及到合同外的第二期工程。所以基于卓达公司的要求,在结算时没有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结算范围之内。3、华昆公司关于其主张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482000元及增���的工程价款139366.88元的结算书一份。经质证,卓达公司认为该结算书是华昆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卓达公司对其关于华昆公司增加工程价款的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华昆公司对于其要求卓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说明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华昆公司延误工期,则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华昆公司选择要求卓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卓达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华昆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卓达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且华昆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所以不应计算利息。华昆公司称在卓达公司付款后华昆公司会提供发票。法庭针对卓达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华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向卓达公司释明应提起反诉进行处理,但在限期内,卓达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华昆公司与卓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华昆公司要求卓达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卓达公司以华昆公司没有按约定出具发票为由拒绝先行支付工程欠款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华昆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139366.88元是否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4482000元之内。华昆公司对于增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提供了有卓达公司施工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卓达公司虽不认可,但上述工程签证单足以证明华昆公司所主张的以上事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华昆公司为说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提供了其出具的结算书,卓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对华昆公司关于增加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华昆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以华昆公司起诉之日确定。华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卓达公司以华昆公司没有出具发票即不应计算利息的反驳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卓达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华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没有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莱州有限公司给付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46979.61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卓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卓达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二审审理中,卓达公司提交华昆公司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载明:二、我们报送的与审计相关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三、保证竣工结算资料一次性送至成本部门,成本部门在竣工结算审计过程中不再接受任何经济性资料。并承诺:1.如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所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存在遗漏,我们将放弃遗漏资料部分的结算金额;2.如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所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存在漏项和少计工程量,我们将放弃漏项和少计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金额。华昆公司表示需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否认不了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独立于合同���外。华昆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回复《承诺书》的核实情况。华昆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的7份签证中,有2份签证单是施工的二期工程,卓达公司对7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华昆公司施工过二期工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卓达公司提交了《承诺书》,华昆公司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应依法认定《承诺书》的证据效力。华昆公司提交的7份签证单中有5份属于一期工程,在双方结算之前所形成,根据《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华昆公司要求卓达公司予以支付,与约不合,依法不予支持。华昆公司主张其他2���签证单为其施工的二期工程,其要求卓达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项,卓达公司不予认可,华昆公司该项主张超出了双方一期工程的范围,与合同相对性不符,且该项主张可独立成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华昆公司与卓达公司合同约定华昆公司不晚于卓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前,提交税务发票(非合同附随义务),否则,卓达公司不予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内容,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卓达公司以华昆公司未依约提交税务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符合约定,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该项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审理中,卓达公司同意支付华昆公司剩余工程款项,为其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变更,依法应予支持。卓达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二、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莱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707612.73元。三、驳回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2270元,由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莱州有限公司负担10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莱州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鲁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