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红红与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红,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410号原告:王红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律师。被告: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彦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彬,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思涵。原告王红红与被告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物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被告泰运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彬、孔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押的工资(风险抵押金)5万元以及拖欠的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37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年年底被告扣留原告工资总额的30%作为风险抵押金,在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于2016年5月被被告无故辞退,而被告却拒绝结清扣押的工资(即风险抵押金)。原告虽多次索要但未果。被告无故扣押拖欠原告的工资以及无故辞退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9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请,裁决错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并非以发放月工资或日工资等形式支付,而是总的承包收入减去总的费用、成本,并且被告按照90元每吨的标准提取管理费用及税金,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请法院调取的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属原告无故旷工,而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4、原告请求的5万元风险抵押金已经由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部支取,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风险抵押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高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2、召用人员登记表;3、原告的银行卡工资记录;4、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011、2012、2014、2015)共四份,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011年4月25日签订)主要约定,被告泰运物流就华纺物流项目的操作,以目标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王红红;承包指标中约定,承包期间出现货损、货差、雨淋等损失由王红红向华纺物流承担责任;在费用项目中,双方约定(甲方)泰运物流每月借给(乙方)王红红2000元,作为乙方操作生活费、办公费、水电费、网络使用费等所有费用,预借总额在年度结算中由乙方归还甲方;对于报酬,双方约定甲方从华纺物流支付给甲方的运费中每吨提取90元,作为管理费用和开票税费。其余部分运费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完成该项目所需支付的使用车辆运输费和乙方利润等,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发放乙方的工资,但按公司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对于承包费的结算:每月一次核账,每年一次结算。协议到期后,如甲乙双方续签协议,应由乙方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后另行签订协议,并收取风险抵押金50000元,自本协议的结算款中按结算总额的30%扣留,最高不超过50000元,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在员工离开公司时一次性付清。其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情况类似;5、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保险、签订了招用登记表材料,但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为承揽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是根据协议约定,故双方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起至2015年结束承包合同关系履行的汇总表;2、2011年至2015年各年的收入明细;3、2011年至2015年被告根据原告的确认支付的相关费用明细;4、2011年至2015年的会计原始凭证;5、银行转账明细五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合同利润163941.86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收入总额与实际收入不一致,被告对其费用不能明确解释,请求法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红红于2011年1月15日至被告泰运物流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泰运物流关于华纺物流公司的承包协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6月1日,被告泰运物流解除了与原告王红红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6月30日备案。还查明,原告王红红以本案被告泰运物流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扣押的工资(风险抵押金)50000元及拖欠的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1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3717.20元。2016年8月1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收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关键是看原告王红红与被告泰运物流之间是否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看,被告招用原告工作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亦解除劳动关系并备案,但双方又签订了承揽协议,被告以目标承包的方式将其与华纺物流项目的操作,交由原告经营,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预借费用并在结算时扣除,仅从每吨货物中抽取提成,剩余费用原告自负盈亏,原告的该种经营方式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经营负担为限承担责任,且其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的控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仅限劳动成果,而非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支付2016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1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237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双方基于承揽关系而发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王红红2016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10000元及经济补偿23717.2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于文军人民陪审员 隋本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