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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明与彭州市富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尹华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彭州市富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尹华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51号原告:刘明,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富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MA61RFAT8C,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红光村9组。法定代表人:尹华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尹华富,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刘明诉被告彭州市富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鑫公司)、尹华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明到庭参加诉讼,富华鑫公司、尹华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富华鑫公司、尹华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华鑫公司向刘明给付工资275000元,尹华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明为富华鑫公司提供劳务,尚欠工资275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富华鑫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尹华富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刘明为富华鑫公司修建厂房,厂房建好后,富华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12月29日,经结算富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华富向刘明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欠条载明:欠刘明工资275000元。富华鑫公司系尹华富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刘明工资275000元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刘明为富华鑫公司提供劳务,已确认所欠工资金额,富华鑫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故对刘明要求富华鑫公司给付工资27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富华鑫公司系尹华富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富华鑫公司、尹华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刘明要求尹华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州市富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明工资275000元。二、尹华富对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彭州市富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刘明已交纳,彭州市富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给付工资时一并给付,尹华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剑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