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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正华与被执行人姜明发、赵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华,姜明发,赵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民初167号申请执行人:肖正华,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方大珍,女,系申请执行人肖正华的妻子。被执行人:姜明发,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赵书新,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正华与被执行人姜明发、赵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肖正华以被执行人姜明发、赵书新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撤回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民初16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正华未实现的53100元的债权,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