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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志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强,男,1997年3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捕前暂住伊宁市解放路十巷青年公寓***室。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伊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志强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新40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在伊宁市开发区森林雨火锅店门前,被告人马志强向夏海恩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疑似毒品物一小包,经民警称重,该疑似毒品物净重1.97克。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志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马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马志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马志强上诉提出:其为初犯,持有的1.97克冰毒没有扩散到社会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伊宁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伊宁市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单,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伊州公物鉴(化)字(2016)2079号理化检验报告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志强未向合议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马志强提出”持有的1.97克冰毒没有扩散到社会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是影响贩卖毒品罪量刑的法定与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马志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马志强已从轻处罚。马志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唐东代理审判员  刘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