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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常鹤祥、常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常鹤祥,常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273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1号楼15层1503号。法定代表人:王反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姣姣、魏少娟(实习),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鹤祥,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常蒙,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常鹤祥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建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鹤祥、常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姣姣、魏少娟,被告常鹤祥委托代理人常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鹤祥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73042.76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5921.99元,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常鹤祥支付原告违约金12580元;3、判令被告常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常鹤祥签订《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常鹤祥以12.58万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BEMDAFC7DZ110491、发动机号为CB806470、车牌号为豫E×××××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常鹤祥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3.78万元;剩余8.8万元则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照购车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常建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常鹤祥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常建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贷款担保责任,合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73042.7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常鹤祥辩称,常鹤祥基本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常鹤祥从2014年1月开始没有还款,现在愿意把车归还原告。被告常建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代收代缴委托书、银行证明、贷款凭证,被告常鹤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鹤祥、常建军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鹤祥签订《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常鹤祥以12.58万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BEMDAFC7DZ110491、发动机号为CB806470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被告常鹤祥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即37800元的首付款,剩余88000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建军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常建军自愿作为被告常鹤祥的担保人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常建军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常鹤祥未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常鹤祥未及时投保、续保而由乙方垫付的保费、滞纳金、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等;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知费、催缴费、收车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2013年3月20日,原告、被告常鹤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常鹤祥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共借款8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常鹤祥授权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账户;被告常鹤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被告常鹤祥与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涉案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31日,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记载:我行向借款人常鹤祥发放汽车贷款8.8万元,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常鹤祥的保证人,为借款人常鹤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常鹤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6年3月30日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替常鹤祥向我行偿还了贷款本息73042.76元,该笔贷款现已垫付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常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常鹤祥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鹤祥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常鹤祥偿还垫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鹤祥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常鹤祥支付违约金12580元的诉请过高,应予减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支持按原告实际垫款的10%即7304.28元收取违约金。原告亦同时以为被告常鹤祥垫付的贷款本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建军自愿为被告常鹤祥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73042.76元和违约金7304.28元。二、被告常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鹤祥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保全费935元,由被告常鹤祥、常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司振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位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