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吴某健康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4执56号申请执行人彭某,女,汉族,1987年10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吴某,女,汉族,1988年03月,住甘肃省康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吴某未能履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2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彭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72元。执行过程中,经网上司法查询被执行人吴某无银行存款。2017年5月5日,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了解到被执行人在其所在地银行也无开户账号,且了解到被执行人具有精神病,申请执行人的母亲田步英也确认被执行人具有精神病。鉴于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因本案涉及的标的额小,经与申请人电话协商,由其母亲田步英代为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