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聂泽良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泽良,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孙西德,新安县人民政府,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21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聂泽良,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陆其德,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法定代表人:孙西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西德,住河南省洛阳市。第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法定代表人:郅书安,该县县长。第���人: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法定代表人:郭祎,该局局长。复议申请人聂泽良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6)豫03执异18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14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聂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其德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洛阳中院审理聂泽良与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孙西德借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0)洛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聂泽良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二、孙西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聂泽良于2003年1月27日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孙西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洛阳中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3)洛执字第36号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中止执行。2016年4月7日,聂泽良向洛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7月19日,聂泽良向该院提出追加新安县人民政府、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理由为从工商登记材料看,1992年7月经新安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新安县人民政府和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共同出资50万,成立了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孙西德任总经理,现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已停业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应追加新安县人民政府和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被执行人。洛阳中院查明,根据相关工商资料显示,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由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1992年组建成立,孙西德任经理,该公司隶属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领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因经营不善停业至今。另查明,洛阳中院(2000)洛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系由孙西德个人开办,其企业性质为集体,但实际为个人企业。洛阳中院认为,关于聂泽良提出的新安县人民政府和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经查,现没有证据证明新安县人民政府和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停业后,接受了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的资产,且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系由孙西德个人开办,其企业性质为集体,但实际为个人企业,故申请执行人聂泽良申请追加新安县人民政府和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为该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豫03执异18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聂泽良的申请。复议申请人聂泽良以与异议阶段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洛阳中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洛阳中院(2016)豫03执异188号执行裁定,追加新安县人民政府、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对洛阳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洛阳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系由孙西德个人开办,其企业性质为集体,但实际为个人企业,不是由新安县人民政府和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资设立并进行管理的。在此情况下,聂泽良申请追加新安县人民政府和新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为该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聂泽良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执异18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