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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青春与李胡日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青春,李胡日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532号申请执行人王青春,男,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胡日查,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申请人王青春与被执行人李胡日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胡日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青春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胡日查给付执行款11000.00元,执行费65.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胡日查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明对被执行人李胡日查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胡日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