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祥龙与张亚杰、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龙,张亚杰,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981号原告:李祥龙,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特别授权。被告:张亚杰,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郑州路北段东侧。负责人:马先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路829号。法定代表人:袁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祥龙与被告张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盐业公司”)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被告张亚杰、被告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电子磅损失费共计12836.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张亚杰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冉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牛楼桥水闸北侧,与对向原告李祥龙驾驶无号牌大运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祥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张亚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受刘金锋雇佣开车时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一分公司辩称,涉案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也归我公司使用,但我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所有权人是菏泽盐业公司。2016年购置新车后,这辆旧车就由菏泽盐业公司收回了,被告张亚杰不是公司员工。菏泽盐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电子磅损失费180元,只提交了购买电子磅收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价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张亚杰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冉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牛楼桥水闸北侧,与对向原告李祥龙驾驶无号牌大运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祥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祥龙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501.97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评估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常年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涉案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菏泽盐业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亚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祥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亚杰辩称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刘金锋承担,但未围绕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刘金锋的具体身份信息,对被告张亚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杰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菏泽盐业公司没有为其所有的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亚杰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45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80元×10天)、误工费1472.82元(53758元÷365天×10天)、护理费1472.82元(53758元÷365天×10天)、交通费24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评估费3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菏泽盐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1.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85.64元,施救费、车辆损失费1730元,共计10217.61元;财产保全费150元是原告为保全被告张亚杰驾驶的车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张亚杰赔偿原告;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张亚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0元(300元×70%)。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祥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217.61元,被告张亚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亚杰赔偿原告李祥龙财产保全费150元;三、被告张亚杰赔偿原告李祥龙评估费210元;四、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菏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张亚杰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逍审 判 员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