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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任俊贤与郝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贤,郝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178号原告任俊贤,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卫辉县。被告郝建兵,男,成年,汉族,住林州市。原告任俊贤诉被告郝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在安阳县湖波水泥厂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做工,2012年9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86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8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建兵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做工,2012年9月25日,经过结算,被告郝建兵还欠原告任俊贤工程款258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该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建兵欠原告任俊贤工程款258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郝建兵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俊贤工程款2586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郝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