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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义安与被执行人王广勇、刘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安,王广勇,刘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24号案外人:王艳波,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义安,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王广勇,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被执行人:刘彦,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元台镇。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义安与被执行人王广勇、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艳波于2017年5月2日对查封坐落于瓦房店市元台镇后元村160米暖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艳波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执946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裁定认定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后元村160米暖棚是王广勇是错误的,理由是该暖棚在2013年11月10日,王广勇、刘彦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约定:“今有王广勇大棚160米,8米5宽,包括三间房卖给王艳波,共计拾万元整,一次付清,经双方协议特立此据证明…卖棚人王广勇、刘彦,买棚人王艳波,证明人王艳春、刘千军,执笔刘景生,2013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便于2013年11月11日向王广勇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其中从银行存款中取88000元,家中现金12000元)。款项付清后,案外人就开始了温室大棚的经营,有固定的经销商供应温室大棚的材料,也有固定的客户前来收购成熟的蔬菜,故该暖棚从合同签字之日起就不属于王广勇的。故法院作出(2016)辽0281执946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0281执946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王广勇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后元村160米暖棚。本院查明,原告张义安与被告王广勇、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31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广勇、刘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安人民币22万元,并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扣除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利息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广勇、刘彦承担。(2015)瓦民初字第63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义安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6)辽0281执946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广勇、刘彦未履行(2015)瓦民初字第63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辽0281执946号民事裁定:查封王广勇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后元村160米暖棚一座,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王广勇在本院2016年8月5日所作的执行笔录中陈述:张义安申请执行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现我们双方达成和解,即:双方确定债权总额为22万元(包含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执行费由王广勇承担;王广勇保证在两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8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张义安放弃22万元以外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等一切费用;协议达成后,王广勇积极将其所有的大棚转让,转让款的50%支付张义安。如王广勇未在两年内还清全部款项,将按照判决书中的债权总额承担利息及罚息,且承担判决书债权总额30%的违约金。另查,2013年11月10日,卖棚人王广勇、刘彦与买棚人王艳波签订合同,约定王广勇将包括三间房屋在内的长160米、宽8.5米的大棚出卖给王艳波,价款1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等。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2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的次日从银行取款8.8万元交付购棚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案涉大棚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大棚买卖合同,约定出卖大棚价款10万元一次付清,即使案外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体现其在签订合同的次日从银行取款8.8万元,但不能证明此款用于支付购棚款;被执行人王广勇在本院2016年8月5日所作执行笔录中承诺在达成还款协议后将积极转让其所有的大棚,用转让款的50%支付张义安。说明此时王广勇并未向案外人转让大棚,这与案外人提交的大棚买卖合同不相吻合;案外人未提交已经取得案涉大棚占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外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大棚的权利人。虽然案外人提交了买卖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但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对案涉大棚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本院查封案涉大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艳波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宏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张宝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江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