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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雨春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的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春,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41号原告陈雨春,男。委托代理人田利娟,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朴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兴利,处长。委托代理人刘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雨春不服被告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娟、被告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委托代理人刘燕、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重新审核核定原告的基础养老金,对新核定的养老金与原核定的养老金差额给予补发或补偿。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关于西安科达化工厂退休职工陈雨春申请书的答复》,答复原告2016年4月14日被告根据西安科达化工厂提供的陈雨春原始档案和数据库记载信息进行了核对,信息核对完全一致。经复核,基本养老金计发准确无误。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重新审核修正原告的基本养老金并对差额给予补发。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关于西安科达化工厂退休职工陈雨春申请书的答复》,被告在答复中按国发(78)104号文和陕劳人险发(86)145号文计发的退休金是325*90%+(160*90%+15)*10%+15=323.40元。结论为原核定养老金准确无误。被告的计算公式中基本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但其中一、二项均错误。结论也错误。其中第一项325*90%应以原告标准工资28级412元为基数计发而非325元。第二项(160*90%+15)*10%错误,应当为412*90%*10%。综上,原告养老金应为(412*90%)+(412*90%*10%)+15=422.88元,被告的答复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西安科达化工厂退休职工陈雨春申请书的答复》;2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告养老金重新审核和待遇修正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重新核定其基础养老金之客观事实。证据二:关于西安科达化工厂退休职工陈雨春申请书的答复。证明被告做出的答复存在严重错误,引用的退休金套用公式错误,以至于计算结果错误。证据三:(2008)灞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2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325元标准工资为计算基准是错误的。证据四:国发(1978)104号、陕劳人险发(1986)145号、国发(1992)29号文件。证明被告应该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退休金。证据五:养老金审核表;退休、退职审批表。证明被告核算养老金错误,基数是412元,按照此基数,月标准工资是5172元。被告辩称:陈雨春系西安科达化工厂退休人员,其《企业(事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信息记载为:出生时间:1941年6月,参加工作时间:1965年9月;退休时间:1996年10月;累计缴费年限:31年2月;副高级技术职务。核定月基本养老金354.40元,加按市老险发[1996]169号《西安市劳动局关于将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粮价补贴纳入社会统筹的通知》粮价补贴9元,基本养老金为363.40元,历年基本养老金调整合计3267.56元,截至2017年3月,陈雨春基本养老金为3630.96元,基本养老金发放正常。2016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1、请求重新审核核定申请人基础养老金;2、请求对新核定的养老金与原核定的养老金差额给予补发或补偿。”被告受理了陈雨春的个人申请书,依据国发[1978]104号、陕劳人险发[1986]145号、国发[1992]29号、市政发[1994]62号及陈雨春原始档案信息对其基本养老金计发进行了复核,核定月基本养老金354.40元,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政策适用、计算方法正确,计算结果准确无误,并为其出具了书面答复材料(附件1)。陈雨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详情为:按国发[1978]104号文计算如下:计发基数:325元;计发比例:325×90%=292.5元;国发[1992]29号文增加养老金=(160×90%+15)×10%=15.9元;增加补贴部分:15元;合计:292.5+15.9+15=323.4元。按市政发[1994]62号文计算如下:社会性养老金=396.92×25%=99.23;缴费性养老金=481.46×31.17×1.3%=195.09;附加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即纳入统筹的各项补贴)。陈雨春基本养老金=396.92×25%+481.46×31.17×1.3%+60=354.32元。两种计算办法对比,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354.32-323.4=30.92元;30.92÷323.4=9.6%。故核定陈雨春月基本养老金为354.32元。自1996年10月执行。综上所述,陈雨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西安科达化工厂退休职工陈雨春申请书的答复》。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证据二:《关于颁发和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陕劳人险发[1986]145号《关于对职工退休待遇实行补助的通知》;国发[1992]29号《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市政发[1994]6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批的通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76号)。证明因为新办法计算出原告基本养老金高于旧办法计算结果,被告给原告按照新办法计算。证据三: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西安市劳动局)审批的《企业(事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西安市企业(事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审核表》;《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西安市贯彻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养老金计算的基础资料,即被告给予答复的事实依据。证据四:浐化组字(1993)15号、浐化劳字(1994)第50号、西安浐河化工厂文件;贯彻劳部发(1994)72号文件职工增加工资花名册。证明计发基数325元的来源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以412元为基数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提交申请时提交了法院的民事判决,被告应该以民事判决书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错误的计算数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引用的数字是正确的,是按照文件规定进行计算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向被告申请重新审核核定原告的基础养老金,对新核定的养老金与原核定的养老金差额给予补发或补偿。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关于西安科达化工厂退休职工陈雨春申请书的答复》,答复原告2016年4月14日被告根据西安科达化工厂提供的陈雨春原始档案和数据库记载信息进行了核对,信息核对完全一致。经复核,基本养老金计发准确无误。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原告陈雨春诉西安科达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档案中1994年工作改革审批表中22级325元更正为27级397元。”西安科达化工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2)193号《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参统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退休审批工作;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参统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工作。根据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社发(2002)165号《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实行预报制度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当月,由职工所在单位或档案托管代办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由参统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填报《西安市职工退休审批汇总表》(一式两份),并携带预审过的《西安市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报材料审核无误后,加盖退休审批章,即批准退休。单位携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汇总表和《西安市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退休次月起发放养老金。本案中,原告陈雨春于1996年10月退休,其所在单位在填报《西安市企业(事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审核表》时按照1994年工作改革审批表中填报的数据,将原告档案工资填报为325元。原告起诉单位劳动争议纠纷后,法院判决由单位将原告档案中1994年工作改革审批表中22级325元更正为27级397元。因此,应由原告单位重新填报《西安市职工退休审批汇总表》,并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单位携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汇总表和《西安市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故被告答复原告基本养老金计发准确无误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雨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朱 茜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