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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晖与被告梁红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梁红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728号原告张晖,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伟,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张晖与被告梁红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伟、徐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红智因搞工程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3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6.4万元。2013年被告就未偿还的28.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如果2014年8月30日前未还款,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逾期,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梁红智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本案本金的认定问题。2012年2月被告梁红智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之需通过原告张晖的朋友朱明介绍,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款项的交付方式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6.4万元,其余28.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梁红智因搞工程借张晖286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人张晖”。同时,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至该借条右下角进行确认。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晖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因与证人朱明、薛瑞证言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大街支行交易明细记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万元未偿还。2、对本案利息的认定问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原、被告对借款自2016年8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之约定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经查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其3倍为13.8%,该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对于年利率13.8%至年利率24%之间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告未主张,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本案原、被告因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3.8%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梁红智向原告张晖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金28.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8%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红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晖剩余借款2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6%的3倍,即按年利率13.8%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梁红智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415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云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金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