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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裴明新与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危房改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明新,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韩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02行初16号原告裴明新,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海,白城市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英,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佩亮,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韩力,住白城市。原告裴明新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并由第三人韩力参加诉讼的危房改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贾东海,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英、颜佩亮,第三人韩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0日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韩力签订白城市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甲方为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乙方为韩力。原告裴明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韩力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经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共同财产砖平房两件,分割给原告。在2013年该房改造时,第三人韩力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将回迁房屋产权调换至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间签订“协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间签订“协议”无效,原告提供证据:1、白城市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2、(1997)洮东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争议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白城市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形成,程序合法合规。2013年9月洮北区城乡建设局受洮北区人民政府指派依法依规开展白城市市区危房改造工作,同时启动审计、纪检等部门对程序合法合理性的严格审查,受到社会各界关注和监督。一经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正是在这个社会氛围中,危房改造工作得以稳步推进。《白城市危房改造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签订,是整个环节的重中之重,更不允许出现任何瑕疵和纰漏。危房改造先期程序如下:1、前期调查。2013年7月初,由社区街道办事处引领各相关职能部门对房屋的建筑年限、现房屋实际状况等进行实地排查。对房屋墙体出现纹裂的、地基沉降的、滑移的、混凝土酥列、碳化、起鼓的,钢结构部分锈蚀严重的房屋进行登记。2、动员讲解及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9月,危房动员讲解工作启动。危房住户经对政策和优惠条件的深入了解,同意危房补偿安置政策的危房住户,可以签到《白城市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到签约现场后,对房屋有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如不是产权登记人的,必须当场出具保证书。二、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权介入危房住户的家庭内部成员纠纷。1、危房改造虽然是一项利民工程,是国家利民政策的重要体现,但是否接受这项政策,达成补偿协议,完全由危房持有人自愿决定。2、为了危房工作的顺利进行,签订家庭成员无内部争议的保证书不在少数,如被征危房的主张权利人故意隐瞒其家庭成员数量、自然状况或侵犯了他人合法主张权的情况发生,对此被告也是不能触及,无法强制核实。除非当事人出具房屋的析产裁判,否则在整个的危房改造��程中,存在类似本案的涉诉隐患是极难察觉的。综上所述,在签订《白城市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过程中,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恪尽职守、依法依规、并无过错。第三人韩力述称,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离婚时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所以危房改造时就和我签订的协议,签协议也是原告让我去的,现我同意将房子改至我儿子名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韩力签订白城市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甲方为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乙方为韩力。现��协议已回迁安置完毕,安置房屋由原告居住。另查明,韩力与裴明新离婚案经本院审理,于1997年8月作出(1997)洮东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的砖平房归裴明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登记在韩力名下,裴明新与韩力离婚后,该房屋判归裴明新所有。被告未审查即与韩力签订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韩力签订白城市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爽审 判 员  郭 颖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