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文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文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526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委托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田边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方。被告:李文荣,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无业,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地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代理人胡绍志、被告李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金34,985.66元;2、判令被告一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690.24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331元(诉状中为5,000元,庭审中变更);4、确认被告一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LCR6S5124DX612621,发动机号:GP2680)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判令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承担;6、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一的需求购买广汽吉奥汽车一辆(LCR6S5124DX612621,发动机号:GP2680,车牌号:贵F×××××)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给被告一使用。车辆融资总额57,020元,月租金为2,057.98元,租期36个月,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在被告一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支付了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19期租金后,便连续5个月未支付租金。被告一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送达地址向二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二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二被告未予以付清,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应付租金1.2‰/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对该合同提供了担保,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文荣辩称: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属实,但用车的是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自己只是担保人。此外,自2016年6月份本案融资租赁的车就被原告方收回,收车时也没有给任何手续,公司自此没有使用该车,后面公司也倒闭了。现在我只愿意承担原告的欠款部分,也就是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其余诉请我不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李文荣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毕节市农畜牧发展有限公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根据被告的选择在遵义市美丰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购买广汽吉奥汽车一辆(发动机号:GP2680,车架号:LCR6S5124DX612621)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57,0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之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月租金为2,057.98元,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担保,乙方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保证人须在甲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向甲方承担乙方按本合同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第十条“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另合同第二条和第八条对车辆所有权进行了明确,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未付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转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以及纠纷发生的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签署了《车辆交接单》。被告收到车后,仅支付了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19期租金39,101.62元后便没有再支付租金。原告遂委托律师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331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打款凭证、打款明细、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交接单、还款信息表、委托合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律师催收函、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同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实为汽车融资租赁、故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将融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催收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余下租金34,985.66元,有合同的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逾期应缴纳租金为基数以1.2‰/日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而原告诉请至2016年10月5日应付租金至2017年3月5日应付租金,自每期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滞纳金共计1,289.11元,原告诉请1690.24元高于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滞纳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聘请律师为其追索损失,产生一定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书、票据予以证明,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331元共计维权费3,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所涉的车辆所有权,根据合同第二条,本案吉奥汽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请在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之前认定汽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文荣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九条明确被告李文荣的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为合同项下的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应履行义务作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985.66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为1,289.11元,3月18日之后的滞纳金按1.2‰/天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3,331元;在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前,广汽吉奥汽车一辆(发动机号:GP2680,车架号:LCR6S5124DX612621,车牌号为贵F×××××)所有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文荣就上述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元,由被告毕节市奇创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