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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汝格、程秀英等与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格,程秀英,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28行初3号原告:刘汝格,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司马镇卫生院退休职工,住金乡县。原告:程秀英,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司马镇供销社退休职工,住金乡县。被告: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司马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004332328T。法定代表人:张亚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帅(特别授权),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党政办主任,住金乡县。原告刘汝格、程秀英诉被告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汝格、程秀英,被告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徐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格、程秀英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新居面积与司马供销社家属院被拆迁户两间三层面积最大者相同,乙方临时过渡期限为六个半月,超期甲方向乙方每日交纳全部房款1%的违约金。因此,乙方的新居房面积应为300平方米,总价值在70万元以上,截止于2016年10月10日,被告违约金应为50.40万元。乙方的新居房宽应为8米,实为5米;乙方的新居房前后、左右没有一个窗户。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协议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5万元;判令被告将现在原告的两间准迁房宽5米增加到8米,并每层增加窗户四个及调整楼梯设置以“与众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起诉前,原告找镇政府多次,一个月前,原告以邮寄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拒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号码为1082890503421﹚原件及改退批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合同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拒收。被告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认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程序有误,假设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行政程序期间,原告应首先向被告提出申请,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申请,本案被告不履行职责,超过60日,原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因此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错误,法庭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金乡县司马供销社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及金乡县司马供销社与山东浩瑞职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司马供销社驻地升级改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乡县司马供销社为了升级改造其占用的土地,与山东浩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司马镇供销社驻地升级改造合同》,升级改造土地并委托被告代替金乡县司马供销社与需要拆迁户签订合同。2、金乡县规划局证明复印件一份、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一份、金乡县发展和改革局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乡县司马供销社片区征收拆迁已经有关部门批准。3、金乡县司马供销社片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原件一份,证明该方案确定迁移范围,安置原则,安置方法,奖惩规定,组织实施等。4、评估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刘汝格、程秀英主房面积53.60平方米,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价值共计57471元。5、房屋征收补偿(实物)协议书原件一份、拆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我单位与刘汝格、程秀英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改变房屋内部设置及增加房屋宽度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证据及证据三房屋过渡期是临时过渡期6个月,确定临时过渡期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确定临时安置费,而不是签订协议后六个月就向原告交付房屋。从签订协议第二条可以明显看出,房屋交付是完工后,经质检合格,原告交钱,被告代表供销社交房。如不能交房,才适用违约金条款。那么说,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现在房屋已经完工并且经质检合格。原告根据协议签订的时间来推算交房的时间,明显错误。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房屋的安置是供销社统一进行的规划建设,且承诺原告面积是最大的,经政府询问供销社及开发商,都说原告刘汝格房屋面积最大。6、领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汝格、程秀英领取协议款项及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物)协议书和拆迁合同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均为行政协议。原告提供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号码为1082890503421﹚,邮寄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寄件人为刘汝格,收件人为司马镇人民政府,内件品名为:请求履行拆迁协议申请书。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应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和不履行因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的范围很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类:第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第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三,“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第四,“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的”。本案属于第四类情况。因为一个行政法律关系,对应着一个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所以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该份证据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申请,不是在起诉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汝格、程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晖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胡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睿苏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