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曾文兴等诉周继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段发明,曾文兴,周继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1008号原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法定代理人:曾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声友,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原告:段发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曾文兴,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红,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煌电力公司)、段发明、曾文兴与被告周继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声友、袁爱成,原告段发明、曾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被告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煌电力公司、段发明、曾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余的材料即玻璃绝缘子144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就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甲方督促乙方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第五条第8项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应首先支付聘请的民工工资,确保民工工资与甲方付款的比例同步,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费中扣除直接拨付给民工”。然而,三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这导致民工多次直接找三原告或通过政府劳动监察向三原告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三原告向被告已发放的劳务费(包括民工工资在内)已远远超过被告按进度已完成的工作量。原告认为,整个工程承包费总共为406800元,被告在工期内花多少时间,雇请多少人来完成是被告自已的事情。但是,被告雇请的民工因工钱没有及时足额到位,多次向原告催付,被告的所做所为必然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在工期内无法完成,将给原告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被告虽经原告多次督促,但仍然拒绝整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继红辩称:整个工程已完工、验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只要双方直接结算清楚就可以了;事情已经做完了,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3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剩余材料问题,都是用多少直接到项目部领多少,不存在返还材料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起诉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燃油费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列如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劳务施工分阶段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情况;证据3.收条及民工工资统计表、支付周继红款项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的事实;证据4.工程材料移交清单及导线绝缘子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剩余材料的情况,即剩余144片绝缘子;证据5.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提前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证据6.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农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与农民工的工资债务已由政府牵头动用保证金解决;证据7.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遗留问题整改的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承揽过程中存在瑕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多付的20万元民工工资保留追偿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继红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只是被告与原告相互约束的合同,对外没有效力;证据2中的48万元是给付了,但额外增补的工程量款16万元没有给付;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不存在返还材料的事情,材料都是原告方在管理,现场也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被告都是要用时就去项目部领材料;证据5署具日期是2016年11月4日,但送达给被告看时是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看后就否决了,所以没有签字;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在起诉以后出具的。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反映和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导线绝缘子清单无周继红方人员签名确认,实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工程材料移交清单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不能反映和证明原告拟待证明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何时送达给周继红,对原告拟待证明的证明方向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煌电力公司、段发明、曾文兴承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110KV庐城线及土桥商贸物流园区110KV及以下搬迁改造工程。2016年3月21日,明煌电力公司、段发明、曾文兴作为发包方(甲方)又将承建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周继红(乙方),由周继红组织民工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期:按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要求时间内完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劳务总费用合计406800元;承包内容:1.土桥-暖水110KV线路、土麻35KV线路维护改造工程所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具体包括基础基面平整、排水沟开挖、基础保护、铁塔运输及组立、跨越架搭设、导地线展放、附件安装及旧线路拆除(包括跨越架搭设、拆旧材料运输至业主指定的地点退料)等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已完铁塔的消缺整改,马土线2#至3#铁塔组立导地线展放;2.110KV庐城线接地焊接、基地平整、排水沟开挖、铁塔基础保护帽浇灌;乙方工作......7、按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要求的竣工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如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承包合同总价5%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则工期顺延。如因甲方材料、协调等原因造成乙方误工,甲方根据现场签证审计后予以补偿;8、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应首先偿付聘请的民工工资,确保民工工资与甲方付款的比例同步,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费中扣除直接拨付给民工;......等内容。尔后,被告周继红组织民工入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了工程量155509元,合计工程总价562309元。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分阶段结算,并签订了《劳务施工分阶段结算书》达成分段结算协议:一、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周继红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度)占整个合同总额的90%;二、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乙方周继红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度),甲方明煌电力公司应当支付乙方周继红工程进度款48万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进度款48万元;三、乙方周继红承诺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只能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并确保在3日之内将之前在要本工程务工的农民工资全部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明煌电力公司支付双倍进度款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为止。2016年11月,双方因是否支付民工误工费用、解除合同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郭勇等57名民工因周继红拖欠工资问题向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周继红提供的数据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明煌电力公司、周继红支付郭勇等57名民工工资共计276370元。至2016年12月底,由业主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代为发放了该民工工资共计276370元。再查明,原、被告因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争议后遗留拆旧工程部分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3月中旬原告将遗留拆旧工程未完成部分已经另行组织他人施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周继红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失3万元;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否确认解除;三是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多余的材料即玻璃绝缘子144片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周继红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多次讨薪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继红则认为其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不构成违约,反而是原告没有将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给被告。经查,原告至2016年9月2日时已支付被告周继红工程进度款48万元,已超过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总价40.68万元,周继红至2016年8月30日亦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农民工,但至2016年12月底时是由业主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代为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共计276370元的情况来评判,周继红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构成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分阶段结算书》第三条“乙方周继红承诺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只能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并确保在3日之内将之前在要本工程务工的农民工资全部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明煌电力公司支付双倍进度款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为止”的约定,周继红应承担迟延支付民工工资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周继红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损失金额原告请求3万元,但经济损失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和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周继红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以《律师函》的通知方式告知了周继红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合同,请求确认,但该《律师函》是起诉之前还是起诉之后送达给周继红,周继红提出异议,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事实不能确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总价40.68万元,加上新增的工程量155509元,合计工程劳务总价为562309元;而原告已经支付的劳务款为48万元,加上业主代为支付的劳务工资款,已付劳务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劳务总价,即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经查,2017年3月中旬原告将遗留拆旧工程未完成部分已经另行组织他人拆除,被告周继红予以认可并在答辩时提出工程已完工、验收,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致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由双方另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有2016年7月24日的工程材料移交清单,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但工程材料移交清单体现明煌电力公司所用普通玻璃绝缘子为576片,对于是否有剩余以及剩余多少,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段发明、曾文兴违约金5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段发明、曾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段发明、曾文兴负担500元,由被告周继红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家文人民陪审员 曹普权人民陪审员 李柏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