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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淑敏与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339号原告:郑淑敏,户籍所在地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肖苗,系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书圣,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春科,系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才旺,男,1946年1月4日生,汉族,系原白城中心医院副院长,住洮北区长庆街道7委*组。原告郑淑敏与被告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苗、被告白城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吴春科、丛才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2.90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误工费10873.8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营养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司法鉴定费8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等各项合计12859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上午在被告单位门诊行“绝育环取出术”后,腹部出现持续性疼痛,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23时29分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被告对原告做的“绝育环取出术”造成原告“小肠穿孔”、“创伤性子宫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慢性胃炎”等损害。原告因此次事件后开始出现情绪低落并到白城市洮南精神病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抑郁状态。后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白城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实施“绝育环取出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应承担完全责任。3、被鉴定人小肠穿孔修补术后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子宫穿孔修补术后可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可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可评定为60日。6、被鉴定人营养费约需1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城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承担;2、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没有花费22430.97元,都是由被告医院垫付的;3、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00元;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解是否成立。原告围绕其诉求及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7张,证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门诊进行手术的事实,并于当晚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5天,两项费用共花费5278.17元。被告质证认为,晚间的门诊费用医院同意承担,但“绝育环取出术”的费用不承担,其中有3000.00元是被告医院医生垫付的,500.00元是原告自己花费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是3张共计1628.68元。2、洮南精神病院病例、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及票据3张,证明原告出现精神抑郁在洮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2634.73元。被告质证认为,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是因为一个月前生活事件开始情绪低落。8月份原告已经康复,在11月份的精神病医院治疗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基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残,及误工、护理、营养费等。被告质证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81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5、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15日至今在大安市安广镇文化馆楼3单元601室居住,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一直在海秋化妆品商场工作,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伪性难以确认,应出庭证明,并且起诉状、病历的地址也与该份证据相矛盾。6、律师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0.00元。被告质证不同意承担。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往返费用1083.00元。被告质证只同意承担往返交通费。被告方就其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医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30.97元,其中包含医生垫付的30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的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没有主张,故不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郑淑敏于2016年8月24日上午在被告白城中心医院门诊行“绝育环取出术”后,腹部出现持续性疼痛,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23时29分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被告对原告做的“绝育环取出术”造成原告“小肠穿孔”、“创伤性子宫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慢性胃炎”等损害,故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晚23时许开始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其用于检查和住院花费实际支出1598.68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白城中心医院及医生垫付。原告诉称因此次事件后开始出现情绪低落并到白城市洮南精神病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抑郁状态,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此项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洮南精神病院病例、出院诊断书不能证明其抑郁状态的形成记载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方未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故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诉求的相关医疗费用2569.73元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害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白城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实施“绝育环取出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应承担完全责任。3、被鉴定人小肠穿孔修补术后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子宫穿孔修补术后可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务工期限可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可评定为60日。6、被鉴定人营养费约需12000.00元。且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医疗病历长期医嘱中无出院日期医嘱的记载,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加以驳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就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在本院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并称原告是起诉状和病历的住址均为农村,应当以非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对证明的问题足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此,原告因此次损害应得赔偿为:医疗费1598.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00元,误工费120.82元×90天=10873.80元,护理费120.82元×60天=7249.2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2%(两个十级残)=59762.06元,营养费100元×120天=1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8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且不超过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的30%的比例,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的请求,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白城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83.74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城中心医院针对原告郑淑敏实施“绝育环取出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淑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83.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0元,由被告白城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云鹏审判员  于晓东审判员  郭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