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克锦、沈云龙、唐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克锦,沈云龙,唐培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461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吉青,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萍,该行员工。被告:岳克锦,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云龙,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6日。被告:唐培荣,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2日。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克锦、沈云龙、唐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萍、被告岳克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龑、被告沈云龙、被告唐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雷军(已故)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1080.88元及自2017年1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雷军及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雷军借款1800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利率为9.3%,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期限内雷军因病身故不能履约按时偿还借款,三被告不主动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岳克锦辩称:雷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及三被告为雷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本人认为原告对该借款的用途等缺乏监管,且雷军对该借款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了保,该保险支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云龙、唐培荣的辩解意见同岳克锦。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3日,雷军(已故)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次日,被告岳克锦、沈云龙、唐培荣向原告提交了贷款担保承诺书,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雷军及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雷军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年利率为9.3%,按季结息,逾期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岳克锦、沈云龙、唐培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等。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给雷军180000元。2015年8月18日,雷军身故,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2015年7月1日,雷军为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借款人雷军在借款期限内身故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岳克锦、沈云龙、唐培荣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偿还后可向雷军遗产的继承人追偿。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之雷军就该借款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了保,该保险支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克锦、沈云龙、唐培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1080.88元(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为223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