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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葛敬民与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熊国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敬民,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熊国兰,周口市川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343号原告:葛敬民,男,汉族,1951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41860527-7。法定代表人:李红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国兰,女,汉族,1951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马淮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敬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熊国兰、周口市川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委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被告环卫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被告爱卫委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223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环卫处文昌垃圾中转站内卸垃圾时,被不在该单位工作的熊国兰所启动的机器砸倒在地,围观群众通知原告家人,家人及时赶到将原告送至周口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到了腰椎,医院建议到专业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转入骨科医院治疗实施了手术,花去医疗费用近500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经多次和二被告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起诉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熊国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环卫处辩称:环卫处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告倒垃圾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熊国兰不是环卫处的雇员,不具备机械操作资格,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爱卫委办公室辩称:爱卫委办公室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熊国兰不是爱卫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其在操作机器时执行的不是爱卫委办公室的工作任务,无论她对谁造成了伤害,爱卫委办公室都不应承担责任。从伤害事件整体来看,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不当,有严重过错,无论谁承担责任都应考虑受害人的主要过错。原告要求的费用承担数额无论由谁承担,都应排除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除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建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外,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建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认定居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其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妻不能干活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周口市亿家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昌隆小区垃圾的清运工作,月收入1300元。被告熊国兰与周口市川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后,被派遣到被告爱卫委办公室从事清扫、清运垃圾工作。2016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环卫处管理的文昌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时,在垃圾中转站内被被告熊国兰所启动的机器砸到。当日原告被送至周口市人民医院,被确诊为,1、多发性腰椎骨折;2、胸部挫伤。次日,原告转院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医治2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6077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70元。原告之妻张桂兰系享受低保的人员。因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在被告环卫处管理的垃圾中转站内被机器砸伤事实清楚,原告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环卫处对垃圾中转站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使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能够进入机器操作区,并启动机器导致原告受伤,所以被告环卫处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熊国兰在工作期间,擅自启动垃圾中转站内的机器导致原告受伤,其存在过错,因其是被派遣到被告爱卫委办公室工作的工作人员,所以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爱卫委办公室承担。原告在倾倒垃圾时,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对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环卫处、被告爱卫委办公室各承担40%,原告自我承担20%。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6077元;2、护理费780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即8348元,原告主张7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按90天计算);5、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90天,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108931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0.2);7、误工费7800元(1300元/月÷30天×180天);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计赔10000元。);9、鉴定费1570元。以上合计186688元。被告环卫处、被告爱卫委办公室各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40%,即74675元,原告自我承担20%,即37338元。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均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资帮助的权利。原告的妻子享受低保待遇只能说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至于原告之妻有无劳动能力原告仍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在没有提交这方面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以其妻为无劳动能力需要其抚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被告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敬民支付赔偿款74675元。二、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敬民支付赔偿款74675元。三、驳回原告葛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元,原告葛敬民承担269元,被告周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周口市川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各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