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潍坊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王金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王金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现代城*******号。法定代表人:李洪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才,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栋,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诸城市。上诉人潍坊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泰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金栋不是合法的被拆迁户,不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院落补偿款证据不足,法院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家庄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判决支付赔偿其院落补偿款18855元,但被上诉人王金栋不具备合法的被拆迁人资格,因此不应享有任何拆迁安置待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判决错误。王金栋未进行答辩。王金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泰置业偿付王金栋院落补偿款18855元;康泰置业按合同要求给王金栋办理龙都现代城86号楼(86-1-201、86-4-302)两套楼房及车库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王金栋与康泰置业以及诸城市龙都街道刘家庄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置换面积以原有土地证、房产证面积为准参照相应比例按227平方米面积分配新楼房,院落内附属物及空余面积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置换多层楼房两套,面积为220平方米至240平方米;土地证面积289.856平方米,院落空余面积62.85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8855元,多要居住面积、附房及车库的用以上补偿款抵顶价款;各入住户的房产证在验收后6个月内由开发单位办理完毕,按新增加的面积补收房屋价款,新增面积部分按房产局、土地局及税务部门相关规定交纳税费,由康泰置业统一办理新房产证;所选户型面积超出拆迁置换面积的以及车库按市场价优惠10%,选房号时一次结清;协议签字后,王金栋应将原房产证及土地证上交给康泰置业以备回迁后换新证。康泰置业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一页的下方注明王金栋的两套安置楼房如下:86-1-201,正房132.79㎡,库房28.88㎡;86-4-302,正房89.2㎡,库房29.85㎡,安置时间:2013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王金栋按约履行了拆迁义务,康泰置业已支付给王金栋各项拆迁奖励费用及补偿费用,但院落空余面积补偿款18855元尚未支付给王金栋。两套安置楼房及相应库房已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完毕,王金栋亦于当日将新增加的房屋面积及库房价款91430元交到诸城市龙都街道刘家庄居民委员会。另查明,一审法院从诸城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楼房诸城市龙都现代城86#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报告表,证实86#楼已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4年12月26日在诸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备案。该86#楼所占土地系国有土地,其中大多数业主已办理完产权证书。2008年12月22日,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泰置业前身)与龙都街道刘家庄居委会签订旧城改造项目协议(并附补偿安置及建设标准),约定由刘家庄居发会负责拆迁和提供项目用地,并协助将土地以招拍挂方式转让到同泰公司的项目公司名下,同泰公司负责规划建设、安置补偿。2009年5月6日,康泰置业与龙都街道刘家庄居委会、曹家庄居委会签订旧城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对安置面积进行了确定,并约定安置楼维修基金由居委会和康泰置业各承担50%。一审法院认为,王金栋与康泰置业及诸城市龙都街道刘家庄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康泰置业应补偿给王金栋院落空余面积补偿款18855元,同时约定“多要居住面积、附房及车库的用以上补偿款抵顶价款”,而王金栋实际上已经以现金方式补足了房屋价款91430元,因此,康泰置业应将以上补偿款足额支付给王金栋。康泰置业称曾多次通知王金栋支取上述补偿款而王金栋未予支取,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各入住户的房产证在验收后6个月内由开发单位办理完毕,新增面积部分按房产局、土地局及税务部门相关规定交纳税费,由康泰置业统一办理新房产证”,以上安置房屋已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3年3月15日实际交付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办证条件已经成就,康泰置业应履行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康泰置业主张应待刘家庄居委会全部安置楼房验收后6个月办证并以刘家庄居委会未支付维修基金为由认为办证条件尚不具备,该抗辩理由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相悖,且涉案楼房大多数业主已取得产权证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康泰置业与刘家庄居委会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康泰置业可另案解决。综上,康泰置业违反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王金栋所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康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王金栋院落空余面积补偿款188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潍坊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为王金栋办理龙都现代城86号楼1单元201号和4单元302号楼房及库房的产权证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王金栋应予协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康泰置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康泰置业和王金栋以及诸城市龙都街道刘家庄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王金栋不是合法的被拆迁户,不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助和安置待遇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与协议内容不符,不予采信;王金栋实际上已经以现金方式补足了房屋价款91430元的情况下,康泰置业应给付王金栋院落空余面积补偿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认定康泰置业为王金栋办理龙都现代城86号楼1单元201号和4单元302号楼房及库房的产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康泰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潍坊康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