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苑福诚、陈满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福诚,陈满良,苑福诚,陈满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福诚,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良,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上诉人苑福诚因与被上诉人陈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福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陈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福诚上诉请求: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质上是收到机床的收条,双方约定原告安装、调试,指导被告正常使用后再付款,原告一直未履行安装、调试、指导使用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付款;2、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机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不能解决前,被告享有不付款的后履行抗辩权;3、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只是达成了购买机床的意向,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告出具欠条只是表明同意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三台机床,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格产品,双方的合同实际处于未履行状态,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货款,因此,即使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也应该是从2016年春节开始计算。陈满良辩称,1、上诉人买的机床是在我使用一年后,翻新,卖给第三方,所以不存在新的和旧的问题;2、我是卖的二手机床,不存在安装和调试;3、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都是看过以后再拉走的。所以,钱必须支付给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满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床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机床三台,双方约定机床总价款为60000元。5月11日当天,原告联系车辆将机床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并未实际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今欠陈满良机床款6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最迟于春节前全额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屡屡拖延,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机床数量、机床价格、原告已将机床送到被告指定位置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机床款60000元,并提供欠条1张、录音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所卖为机床,在机床行业必须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一直未对被告的机床进行安装调试,因此被告不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对其他义务没有特别约定,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机床款6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将三台机床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苑福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满良机床款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给付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苑福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5月1日拍摄的机床照片的复印件四张,欲证明三台机床系2014年5月份生产,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之后,因已过保质期且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未将其出售出去,现在还堆放在现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仅凭2017年5月1日拍摄的四张照片无法证明2015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交接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一个信封,主张上面内容为苑福诚书写,内容是“136××××2032郭文江,运费……机床3台、到付款2000元、机柜3台、电脑3台,发货人:苑福诚,收货人:郭文江,2015.5.12”,欲证明机床已经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方,卸车并且验收,已经认可了这个机床。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信封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从事机床销售,被上诉人从事五金零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5月之前,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四台机床设备并使用。2015年5月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其中一台机床进行了磋商和处理。2015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就其余三台机床出售事宜进行了协商,当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内容为“今欠陈满良机床款60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按约定将三台机床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唐山某处。被上诉人称案涉机床款“后来协商的是到2016年春节之前给清,但是,到现在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以2015年5月1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机床款的结果,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该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质上是收到机床的收条……”、“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机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只是达成了购买机床的意向……双方的合同实际处于未履行状态”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诉称不应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调查时均主张上诉人付清欠款的时间点是2016年春节,故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2月8日起算。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春节开始的上诉补充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苑福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满良机床款6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陈满良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给付的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苑福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苑福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心冰审 判 员 孙克俭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艳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