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史铁堂与被告张双喜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铁堂,张双喜,潘双喜,刘新宇,詹峥,周刚,张英,杨长群,范健,廖永忠,高桃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78号原告:史铁堂,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喜,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潘双喜,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刘新宇,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詹峥,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周刚,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张英,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杨长群,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范健,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廖永忠,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高桃珍,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铁堂与被告张双喜、潘双喜、刘新宇、詹峥、周刚、张英、杨长群、范健、廖永忠、高桃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铁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铁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史铁堂与张双喜、潘双喜、刘新宇、詹峥、周刚、张英、杨长群、范健、廖永忠、高桃珍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将股份返还给史铁堂。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史铁堂与张双喜、潘双喜、刘新宇、詹峥、周刚、张英、杨长群、范健、廖永忠、高桃珍共同投资成立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史铁堂占股6.666%,并任副院长一职。史铁堂于2012年10月退休后,在外投资经营,陆续向太子庙中心医院借款100余万元。张双喜以董事长的身份多次逼迫史铁堂偿还债务,并在史铁堂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史铁堂部分债权以现金方式划给执行法院,并说史铁堂的股份不够偿还债务。在张双喜的胁迫下,导致史铁堂产生重大误解,且未对医院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持有的太子庙中心医院6.666%的股份以399.996万元转让给张双喜、潘双喜、刘新宇、詹峥、周刚、张英、杨长群、范健、廖永忠、高桃珍。张双喜、潘双喜、刘新宇、詹峥、周刚、张英、杨长群、范健、廖永忠、高桃珍辩称: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史铁堂主张重大误解、受胁迫、显示公平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就其诉辩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能证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史铁堂以399.996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的6.666%股份转让给张双喜、潘双喜、刘新宇、詹峥、周刚、张英、杨长群、范健、廖永忠、高桃珍)的事实,故对双方所举证据该方面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3年7月,史铁堂与张双喜、潘双喜、刘新宇、詹峥、周刚、张英、杨长群、范健、廖永忠、高桃珍共同投资成立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史铁堂占股6.666%。后因对外投资经营负债,史铁堂便想将其所持股份出售,并委托其子女参与出售协商事宜。经多次磋商,2016年1月30日,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就史铁堂股份转让事宜进行表决,该次会议决议:同意史铁堂申请,经其全家同意,同意史铁堂以399.996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6.666%的股份转让给张双喜、潘双喜、刘新宇、詹峥、周刚、张英、杨长群、范健、廖永忠、高桃珍,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汉寿县民间组织管理局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并将会议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关于史铁堂个人股份转让后的股份重新调整协议》原件存档备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同可以被申请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史铁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存在上列几种可撤销的情形,故史铁堂就《股份转让协议》提出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史铁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铁堂要求撤销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返还股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史铁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壮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