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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红丽(并案被告)与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丽,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400号原告(并案被告):冯红丽,女,1975年1月29日生,现住晋城市王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妮,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文,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红丽诉被告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6)晋0502民初2400号。原告王台公司诉被告冯红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16)晋0502民初2452号。以上当事人均不服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冯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军、韩燕妮,被告(并案原告)王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冯红丽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环卫工。分别于2011年、2013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变更,2016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3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858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的工资16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9234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916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9302.48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268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台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诉请的第1、2、5、8项均不予支持。年终奖是企业自主范围,被告已经全部缴纳了社会保险,没有未缴保险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案原告王台公司诉称,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事实及理由: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就续签合同事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终因被告不同意续签而未果。劳动合同法46条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从事的环卫工作每天不超4小时,属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依法不适用加班工资及最低工资规定。综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案被告冯红丽口头辩称,本案用工形式为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可看出,非全日制不能约定试用期。双方支付工资周期为一个月,被告每日工作均超8小时。非全日制是按小时结算工资的。合同中第39条也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说是非全日制用工但是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冯红丽(并案被告)向本院举证并陈述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被告自2011年6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开始。3、工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周期为1个月,是非全日制用工。被告王台公司(并案原告)质证称,证据1第二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合同是与长平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证据2只能表明打印该记录单时用人单位是被告。证据3是扣除保险以后的工资,非全日制周期不是按月支付,但不能反推。被告(并案原告)王台公司举证并陈述如下:1、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及非全日制人员登记表。证明劳动用工形式。2、原告与晋城市金通职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在2012.6.1-2014.5.31期间,用人单位是金通。3、原告与金通职介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已放弃2013年6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4、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6.1-2016.5.30。5、2015.6-2016.5原告的出勤表、工资结算单。工资已足额发放。证明应发工资和扣除保险之后的实发工资。6、保险缴费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冯红丽(并案被告)质证称,原告与长平公司和金通签的合同时间认可,用工形式不认可。证明不了放弃了之前的经济补偿。工资表和出勤表反映标准工时制用工。工资单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也未足额发放。社保单出具单位是长平公司,证明长平公司和王台公司有关系。社会保险是否缴纳回去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冯红丽与被告王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王台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5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王台公司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为原告发放��2016年5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95.8元后为404.2元。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1545元、1400元、1395元、1410元、1410元、1410元、1445元、1410元、1410元、1410元。被告王台公司为原告缴纳有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与山西长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从事环卫工作。2012年6月1日,原告与晋城市金通职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6.1-2014.5.31.用工单位为原告王台公司。被告王台公司举证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晋城市金通职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以王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作出晋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860元、不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955元、2016年5月工资16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3.79元,驳回了申请人冯红丽的其他申请请求。冯红丽和王台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原告王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4860元(1620元/月×3)。2013年6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原告于2016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7月之前的工资差额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15年7月-2016年4月,原告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故被告王台公司应支付原告1955元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关于2016年5月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扣除已支付过的404.2元以及保险扣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1020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2015年7月19日前的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15年7月19日以后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冯红丽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照被告王台公司提供的出勤表计算,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期间加班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4元(1620÷21.75×300%×4)。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年终奖,年终奖的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范围,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台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冯红丽经济补偿4860元、低于最低工资��准工资1955元、2016年5月份剩余工资10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4元。二、驳回原告冯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冯红丽和被告(并案原告)晋城王台科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记员李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