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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世权、广西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世权,广西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光金,胡光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5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世权,男,1954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西路31号百万庄主楼12A座。法定代表人:胡光金,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光金,男,1979年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光林,男,1973年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黄世权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光金、胡光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世权申请再审称,1、认定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条款有效违法。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481.5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违约金百分数为空格,由被申请人填写,每个买受人填写数都一样:“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的0.3%”,被申请人填写时没有向买受人进行解释说明,显然这一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条款,免除总房款0.3%之外责任,排除申请人相应赔偿权利,属无效合同条款。2、不予支持原告按购房款20%支付赔偿款诉请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妥房产证。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9日交房,应自2010年4月29日开始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54573.06元,申请人原审只诉请160509×20%=32101.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不予支持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逾期办理房产证条款有效并依该条款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申请人诉请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利益,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再审改判由被申请人按购房款20%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2101.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9日送达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期限,因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世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红花审判员  李中贤审判员  黄 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