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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恢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钱哲、赵雪莹、钱旭杰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哲,赵雪莹,钱旭杰,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251号申请执行人钱哲,男。申请执行人赵雪莹,女。申请执行人钱旭杰,男。法定代理人钱哲,系钱旭杰父亲。被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应权,系该组组长。钱哲、赵雪莹、钱旭杰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申请执行人钱哲、赵雪莹、钱旭杰征地补偿款13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元、本案执行费98元。在执行过程中,现已执��完毕并将案款支付给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陕04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02执恢251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喜君审判员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霍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