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春花与尉氏县庄头乡高庙村委第二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花,尉氏县庄头乡高庙村委第二村民组,朱永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5号原告朱春花,女,汉族,1992年3月8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坤,男,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庄头乡高庙村委第二村民组。负责人朱铁柱,男,任组长。第三人朱永昌,男,汉族,1992年9月12日生,住尉氏县。原告朱春花与被告尉氏县庄头乡高庙村委第二村民组、第三人朱永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春花系朱海元的二女儿,有一姐已出嫁,户口已迁出,原告朱春花留在父亲身边共同生活,户口一直在原籍。2014年原告与甘肃男友结婚,婚后和男友共同在朱家尽孝,共同经营朱家三口人承包的6亩责任田,2015年秋,组里一部分群众(新增人口没有地的)要求组长朱铁柱给地,组长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行将我组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并以原告已经结婚为由,将其承包地扒掉二亩,并发包给第三人朱永昌。自此朱永昌认为是组里分给的地便强行耕种种上大蒜。2016年10月24日朱永昌将我种的一亩多三樱椒强行拔掉推到路沟里,致使三樱椒霉烂,给我造成损失5000多元。后经乡政府、村委会调解无效,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损失。2、第三人朱永昌在原告承包地上种的大蒜归原告收获。3、第三人朱永昌赔偿原告一亩二分地上的三樱椒损失5000元。4、朱永昌强行在原告承包地上种蒜,所用蒜种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后原告朱春花自愿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甘肃省镇原县中原乡殿王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春花与王永贤结婚后,朱春花的户口没有迁入,也没给他分地。2、照片两张,证明朱永昌在原告所承包地上种上了大蒜。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出嫁了,按照我们村的村规民约女孩子出嫁后承包地应该退回队里。当时也给原告说了男方如果把户口迁过来不但不退你的地还要分给他地。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9年高庙二组土地调整办法一份,证明本轮土地承包十二年,分地对树接皮,对树接皮的意思是闺女出嫁、人去世,承包地应交到队里重新分配。第三人述称,原告要给我要地我不会给,我家六口人,我爸去世后地退回队里了,我妈又改嫁我家,户口迁到我们二组了,我爷爷去世后地也退回了队里,我妹子出嫁后户口都在我家,地也退回队里了,我家现有五口人,现在就剩我和我奶奶的地了,今年队里分地是我媳妇的地,这个地我是不会退的,如果队里让我退地,让队里把我以前退的地给我要回来。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朱春花在高庙村××1.991亩土地。2014年原告朱春花与甘肃籍王云箫结婚。但户口仍在高庙,且也未在甘肃分得承包地。2016年8月,庄头乡高庙二组将原告朱春花的1.991亩承包地收回分配给第三人朱永昌,随后第三人将该土地上朱春花种植的三樱椒拔掉并种上大蒜,现第三人继续耕种该争议土地,原告多次找村委、乡政府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生存基础,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法获得高庙第二村民组分给的1.991亩承包地,现仍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尽管原告出嫁,但其并未在婆家获得承包地,所以原告朱春花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原告朱春花对该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高庙第二村民组在该土地承包期内以其“添、去土地”做法,收回承包人承包的土地再分配,该做法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被告的错误惯例做法,导致发生纠纷。发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尉氏县庄头乡高庙第二村民组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朱永昌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朱永昌在原告承包地上种的大蒜归原告收获及朱永昌强行种蒜所用蒜种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永昌对此并无过错,且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庄头乡高庙村第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春花承包地1.991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春花对第三人朱永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尉氏县庄头乡高庙村第二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亚鹏 更多数据: